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何寬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1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2.被告於95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3.被告於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降額減息
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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