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麗靜
被 告 蕭雅玲
蕭柾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雅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元。
被告蕭柾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蕭雅玲負擔、新台幣參仟
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蕭柾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柾雄、蕭雅玲為父女關係,原告於
民國99年7月20日參加被告蕭雅玲所招募、每會新臺幣(下
同)5,000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28會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A),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原告參加3會均為未
標活會,並按時繳交會款,惟系爭合會A竟於第25會開標後
就停標;另原告於100年3月5日參加被告蕭雅玲所招募、每
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22會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B),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原告參加4會均為未標活
會,並按時繳交會款,惟系爭合會B竟開標到17會就停標;
另被告蕭雅玲於101年7月初告知合會即將結束,要再召募新
會,原告又於101年7月20日參加被告蕭雅玲所招募、每會5,
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C),會員資料被
告蕭雅玲未交付原告,即逃逸無蹤,原告參加3會,已交付
會款15,000元予被告蕭雅玲。㈡又原告於99年1月15日參加
被告蕭柾雄所招募、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
共66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D),原告參加2會均為未標
活會,並按時繳交會款,惟系爭合會D已開標到第31會後就
停標。嗣原告經娘家家人告知才得知被告全家7人已於101年
7月23日捲款潛逃無蹤,致上開合會皆不能繼續進行,依民
法規定系爭合會均已到期,原告因此而損失會款:①系爭合
會A應回收之會款37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期×3
會=375,000元)。②系爭合會B應回收之會款340,000元(
計算式:5,000元×17期×4會=340,000元)。③系爭合會
C應回收之會款15,000元(5,000元×3會=15,000元)。④
系爭合會D應回收之會款為310,000元(計算式:5,000元×
31期×2會=310,000元)。以上共1,040,000元,爰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雅玲給付原告730,000元,被告蕭
柾雄給付原告31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蕭雅玲應給
付原告730,000元。㈡被告蕭柾雄應給付原告310,000元。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存款明細29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