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廖士驊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0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
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
零玖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4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4,091元,及
其中本金183,571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3月2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息19.7%計收
利息。截至94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131,057元,及其中本
金121,691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4年5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35,148元(含信
用卡金額204,091元及代償金額131,05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8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