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周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03/10000),被告
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8個月期間,
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時,僅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簽訂租賃
契約,竟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亦未獲原告同意,而使
用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5,120元之
租金價值,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0,960
元(計算式:15,120元×8月=120,96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9年4月1日,雖透過系爭建物管理員代為聯絡後,
與8位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然係因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韓國順 因案被收押,韓國順之姊姊請其將店保住,始由其
出面承租,且於被告認知中以為已經與全部所有權人簽訂
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亦為所有權人之一乙情,並不知悉。
(二)系爭建物係經營酒店為業,被告職業為工程設計,並未經
營酒店,該酒店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名稱
為春天酒家及山水閣酒家,春天酒家負責人係訴外人鍾志
偉(原負責人為 謝旭圳 )、山水閣酒家負責人係 杭志遠 ,
嗣杭志遠 於99年7月1日起,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謝
仲杰,足徵被告並未經營酒店,亦證此段期間未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對象顯有誤會。被告雖與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
約,惟簽立租賃契約之人並非經營酒店之人,亦非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人,是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所有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亦與韓國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是原告應向酒店負責人謝旭
圳請求自99年4月1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甚明。且系
爭建物既為謝旭圳經營酒店之用,謝旭圳、韓國順與原告
亦有租賃關係,則被告究否使用系爭建物而應負不當得利
等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捨租賃關係未向謝旭圳
請求租金,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有違,其請求要
屬無據。
(四)再被告已獲應有部分9197/10000同意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
契約,易言之,系爭建物對於出租已有分管協議至明,是
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要屬無據。且系爭建物為地下
1樓,原告應有部分僅803/10000,復無其他依據為合理計
算基礎,故其請求每月15,120元,洵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之一,其應有部分為803/10000,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共8個月期間,僅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
人8人簽訂租賃契約,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證1、2、5、附件1、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5月22日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100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稱:「被告於99年4月1
日固承租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事實,但係因原經
營者韓國順因案被收押,才臨時接手,...,才於99年4月
1日與8位業主簽訂承租契約,因係承接前手,且契約中亦
載明使用範圍以如現址經營春天酒家之使用範圍,被告認
知中以為已與所有所有權人簽訂租約,才承租使用,至於
原告係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並不知情,既已合法承租且照
原經營之範圍使用...」等語,於100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
亦稱:「...,他(指韓國順)承租現址與他人經營春天
酒店,...,原先用意只是等韓國順回家後可以繼續經營
,...,經將房屋交還給屋主後,房租已當場付清」等語
;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溫永乾 則證稱:「酒店經營者是直接
將房租匯入出租人的銀行帳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沒有介入
,管理員只負責向酒店經營者按月收取管理費。...周光
宇約積欠5個月管理費14萬元,後來有繳了5萬元管理費..
.」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由其與其他共有人結清租金、
給付管理費乙節,並有記載租金及管理費、電費等金額之
筆記內頁影本可稽(見被證二);被告既已自承其係承接
前手韓國順,照原酒店經營之範圍使用,並支付管理費及
其他共有人租金,足見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確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人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謝旭圳等人經營酒店之用,其與韓
國順只是簽約之人頭,因謝旭圳及韓國順都被抓,故韓國
順之姊姊打電話來請其將店保住,始由其出面承租,其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筆錄第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韓國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春天酒店的負責人謝旭圳,我只是店長...」等語
(見本院100年12月5日筆錄),然已與被告上開所述韓國
順亦為酒店原經營者乙節不符,且倘韓國順僅是簽約人頭
,其姊姊豈有請被告將店保住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又韓
國順涉及相關之刑事詐欺案件,所言是否避重就輕,已非
無疑,其甚而於上開審理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見上開筆錄
第1頁),是韓國順上開證詞,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至被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罰款繳款書、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通知、杭志遠申請退稅之申請書、杭志遠出租系爭建物予
謝仲杰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被證1至5),以證明其
非酒店負責人,然酒店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與被
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
人,且自承其承接前手韓國順,照原酒店經營之範圍使用
,已如前述,其即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人,是被告提出
之上開書證,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辯
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韓國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是原告應向酒店負責
人謝旭圳請求自99年4月1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等語
。惟被告自承韓國順因案被收押,始由其接手,與其他共
有人8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自99年4月1
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韓國順已未再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而係由被告重新簽訂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僅被告漏未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甚明,是原告與韓國順
上開租約,並不影響被告嗣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事實之
認定。再被告辯稱已獲應有部分9197/10000同意訂立系爭
建物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對於出租已有分管協議等語,
然原告否認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而被告亦不否認與
其訂約之共有人均係出租應有部分,並非出租共有物全部
,故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無涉,難認系
爭建物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8
個月期間,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取得原告同意,即占有
使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有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原告與另一共有人 林智華 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803/10000,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附件1),而原告前與韓國順就其
應有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5,120元,被告
與林智華就林智華應有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亦為15,120元,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原證4
、被證一),參以系爭建物位於市區之商業大樓內,應認
原告以其前與韓國順簽訂之租賃契約月租金15,120元,計
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8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120,960元(計算式:15,120元
×8月=12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