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林玉梅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
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玉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6
年10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6月1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23,565元未按期給付。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87年7月24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188,606元(內含消費本金126,603元、利息62
,00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6,603元及自101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
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