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芝玉 即 陳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1,171元,其中79,583元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暨自90年12月20日起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嗣於101年9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1
,021元及其中79,583元自9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共
計積欠81,021元(本金79,583元、利息1,438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