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仕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重傷害未遂乙案,分期支付被害人和解款項,已繳至10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同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聲請易服勞動服務。抗告人確已改過自新,並要賺錢奉養母親,請鈞院予以機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仕陽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犯重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另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同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三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次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00年1月20日,因酒後藉故尋釁,細
故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頭、頸、肩及腰等重要部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竟未思警惕,復於10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因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而受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理應謹慎行事,並習得尊重人之生命、身體,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一年內,接連二次實施酒後駕車犯行。而酒後駕車本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高度風險,其明知上情而仍於甚為相近之時間內,接連故意為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亦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意識,自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可知,緩刑之目的,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可撤銷緩刑宣告。何況,抗告人所犯重傷未遂罪,係因其酒後尋釁所致,與其緩刑期間所犯二件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之後案,罪質固不相同,但究其犯案原由,均係喝酒所致,且前案犯後,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後,檢察官即曾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駁回在案,受刑人已知緩刑中再犯,可能被撤銷緩刑宣告,卻仍一意孤行,短期間內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受刑人自制力甚低,一再因喝酒誤事,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抗告人對被害人支付和解金及從事義務勞動,乃履行其附條件緩刑之條件,而本件係因抗告人緩刑中故意再犯罪而撤銷緩刑宣告,二者並無相干。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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