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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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鄧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趙鳳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4元(零件882元、
鈑金3,172元、烤漆10,89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
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甲車X2-3455自小貨車○○里
區○○路往太平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撞擊前方同向之
乙車ALW-3788自小客車,甲車車頭擦損,乙車車尾受損等語
,自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4,944元,其中零件
882元、鈑金3,172元、烤漆10,89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2
月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
害之104年7月1日,使用期間計4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6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鈑金3,172元
、烤漆10,89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4,808元(計算式:746+3,172+10,890=14,808)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
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808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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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2×0.369×(5/12)=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2-136=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