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鈞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二七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鈞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鈞仁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業務過失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101年1月3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439號│101年度偵字第529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1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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