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76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錢泰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錢泰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錢泰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錢泰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錢泰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錢泰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泰林為獨居老人,於94年2月18日病逝,其有一妹居住於大陸地區,因經濟因素無法來台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因被繼承人在台無繼承人或親屬,其遺產遺物目前由本局暫為保管,復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錢泰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錢泰林於94年2月18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或親屬,其妹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來台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被繼承人遺物目前由聲請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3月28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4000930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被繼承人遺物清冊、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錢泰林在台獨居,未婚無子女,父母與妹妹居住於大陸地區,推斷祖父母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錢泰林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錢泰林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錢泰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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