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無擔保債務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有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以書面表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意思表示外,隨函亦附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受扶養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前二年之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所得扣繳憑單、最近所得明細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明細等件,並經該等公司於97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收受。抗告人因對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單方面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之部分條款有不同意見,而銀行公會不同意抗告人增刪渠等製作之條款,故以上開存證信函代替銀行公會之申請書,而其他均已依銀行公會有關「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所要求者備齊相關文件。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並未規
定債務人須以「銀行公會規定之申請書」作為前置協商之法定書面要件,而抗告人確實已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且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並經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收受,然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自將「書面」改為「銀行公會規定之申請書」,明顯不符法律規定;另按本條例第8條規定,如抗告人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審應可命抗告人補正,然原裁定既未就匯豐銀行於97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命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未命抗告人補正上開存證信函之附件,原審單方面採信銀行公會之書面及匯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主要依據,於法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確實已於97年5月23日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卻未於97年6月23日前通知抗告人進行協商,原裁定以抗告人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3條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等情,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前項者,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確無本項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置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本條例153條規定主張:「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於97年5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匯豐銀行收受,有抗告人提供上開函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抗告人於申請上該前置協商時,乃以存證信函檢附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債權人清冊正本、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為附件,但未檢附銀行公會規定之申請書等情,已經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內陳述明確,嗣經匯豐銀行曾分別於97年5月22日及26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並寄送銀行公會規定之空白申請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均未為補正,因此抗告人並未完成申請程序,導致銀行無法續行後續程序等語,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匯豐銀行查明屬實,亦有匯豐銀行97年8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2頁)。
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匯豐銀行要求抗告人補
提之資料,可加速銀行審核,令抗告人與債權金融機構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抗告人提出並無現實上之困難,是抗告人經匯豐銀行一再通知並主動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仍不予補正,卻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一情,實難認其有依本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為前置協商之真意,亦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乃係對銀行公會所定申請書之部分條款有不
同意見,且銀行公會又不同意抗告人可以更改或增刪該條款,抗告人才會直接以存證信函檢附其他文件提出協商之聲請,惟查,抗告人並未說明銀行公會所定之申請書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其他法令而無從採用之處,且本院審酌該申請書主要內容乃要求債務人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台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務人之各項信用狀況,而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協商本有據實陳報個人信用狀況之義務,否則債權金融機構如何擬定協商條件,因此,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銀行公會所定之申請書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自難認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已合法開始,又本件債務前置協商程序既尚未合法開始,自亦無本條例第153條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屬欠缺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