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3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協議每月清償金額為23,166元,然抗告人95年度全年收入為25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1,000元,而抗告人目前除平均每月薪資約27,000元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仍有無擔保債務2,154,438元,即使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為基準,扣除依行政院內政部頒布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210元後,已無法按期繳納上開協商金額23,166元甚明,抗告人若未藉親友資助或借款,豈能接續清償至今,更遑論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強要求其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該事由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綜上,原審僅以抗告人「協商時之收入及支出情況,既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不同,而無情事變更情形,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云云,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而未慮及抗告人上揭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8家銀行於95年3月31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79,812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4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23,16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直至提出更生聲請時,均依約按期繳納,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6至30頁)。
㈡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7,0
00元,扣除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顯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23,166元等情。惟查: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所得資料,其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
為252,000元,平均每月約21,000元,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9,500元,平均每月約17,458元,而97年1月至7月薪資所得為189,807元,平均每月約27,115元,此有抗告人之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即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與抗告人所自陳之收入狀況相符,然比較前述3年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於97年之所得尚高於95年度協商時之所得,足徵抗告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之償債能力有所增強,且觀諸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亦無重大變動,是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既與協商時未有明顯不同,在客觀事實並無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且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況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95年4月起迄97年6月提出聲請更生時,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已達27期,據此,抗告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商所拘束,不許任意毀諾,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自難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⒉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
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算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尚可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另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難認妥適。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顯然違背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