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展庚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乃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即應具備之程式,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0條規定係法院於訴訟終結時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究非相同。再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為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之聲請,亦與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迥不相同,該第89條第1項之聲請,自無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應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事件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出命被告單位全額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但承審法官仍以聲請人未繳納該事件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該事件之訴,該法官、書記官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並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故意偏頗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所舉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書記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且聲請人雖於該案承審法官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具狀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然並未就該事件為任何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書記官並據此製作裁定之正本,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聲請人亦未再就本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有何符合此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郭人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