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經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2年1月間雖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嗣於97年9月16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增昌,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法文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1月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如下:
(一)其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75%)加年利率1.3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09%),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又特約,被告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所借之款項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二)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另又特約,被告甲○○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給付所借之款項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三)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9萬5千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共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另又特約,被告甲○○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7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給付所借之款項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3份、繳息明細單、利率變動查詢單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且被告甲○○並另向原告借款其餘2筆金額,到期均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前述第1筆借款),並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其餘2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1,902,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0,99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其中19,909元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志成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