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志龍 (原冒名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志龍(下稱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即時提出保證金,至羈押迄今,請以具保取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搶奪罪嫌,於10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冒用「 邱志輝 」之名應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經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姓名為邱志輝,乃於101年5月22日以被告涉犯搶奪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繫屬在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於101年5月22日對被告諭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就被告所按倷之指紋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而查明被告邱志龍係冒用其兄「邱志輝」之名義應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考,此情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志龍因涉嫌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5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除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外,尚有多數偵查案件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為圖規避刑責而冒其胞兄邱志輝之名應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本件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