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判決法院│判決字號│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日期(民│無構成累││││││││國)│犯│├─┼────┼─────┼─────┼───────────┼───────────┼────┼────┤│1│毒品危害│臺中地院│91訴2346│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3年8月│有│││防制條例││││臺中地院92聲1053)│21日││├─┼────┼─────┼─────┼───────────┤││││2│竊盜│臺中地院│91中簡2115│有期徒刑4月││││├─┼────┼─────┼─────┼───────────┼───────────┼────┼────┤│3│毒品危害│臺中地院│93訴3082│有期徒刑8月││94年11月│有│││防制條例│││││2日││├─┼────┼─────┼─────┼───────────┼────┬──────┼────┼────┤│4│毒品危害│臺南高分院│95上訴928│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減刑暨定應執│97年4月│有│││防制條例││││期徒刑2│行刑有期徒刑│17日(接││├─┼────┼─────┼─────┼───────────┤年(臺南│1年1月(臺南│續執行)│││5│竊盜│臺南地院│95易900│有期徒刑1年│地院95聲│地院96聲減│││││││││2120)│982)│││├─┼────┼─────┼─────┼──────┬────┼────┴──────┼────┤││6│毒品危害│臺南地院│96訴74│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97年4月││││防制條例││├──────┤期徒刑11│刑6月(臺南地院96聲減│17日(接│││││││有期徒刑4月│月│982)│續執行)││└─┴────┴─────┴─────┴──────┴────┴───────────┴────┴────┘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上開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91年度聲戒字第695號)暨提起公訴(刑罰部分,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如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述),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
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6時56分,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警卷第9頁)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7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
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甲○○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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