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等銀行成立協商,然除了協商所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976元外,抗告人尚須每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償還5,700元,加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實已超出抗告人之負擔能力,此於原聲請理由中已敘明,雖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此乃因95年協商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公布施行,且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並無予抗告人磋商之空間,抗告人為謀債務解決之途,不得不接受銀行之條件,由此時空背景觀之,抗告人實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㈡抗告人雖未提出開刀治療之證明及母親醫療費用之證明,然此乃抗告人向醫院索取時,醫院謂無留存資料而無法提出,另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證明資料時未具體列示,致抗告人遲未提出部分證明資料,又抗告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因時日已久,葬儀社無法補發證明,僅補呈部分喪葬費用證明及抗告人母親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並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2月26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68,825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6年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6%,每月清償12,97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12期,由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4月9日報送毀諾,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㈡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營業收入約20,0
00元,然每月除繳納協商金額12,976元,尚有1筆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需繳還5,700元,且抗告人因於95年間罹患子宮頸腫瘤、96年1月遭逢母親過世,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實無力支付協商金額等情。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自陳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約為18,917元等語(原審卷第7頁至第
8頁、第100頁),可見其於協商後之支出狀況亦無增加,是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既與協商時未有明顯不同,在客觀事實並無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且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況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96年1月起迄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4月報送毀諾前,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12期,則抗告人如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戮力工作以增加收入,難謂不能履行協商內容,據此,抗告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商所拘束,不許任意毀諾,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抗告人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已非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尚須支付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自身之醫療
費用及母親之喪葬費用,固於本院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紙、喪葬費用收據2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繳費證明1紙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仍未就自身罹患子宮頸腫瘤一事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尚難僅據抗告人空言泛稱而採憑,縱認抗告人所言屬實,然其自陳係於95年間開刀治療,又加以自上該文件觀之,抗告人於協商前即95年12月20日已向中國信託銀行開始還款,而喪葬費用亦為95年12月21日所支付,抗告人所主張者既均係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自難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⒊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
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算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尚可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另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難認妥適。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顯然違背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