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竟不思戒改,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廖姓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同上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嗣後繼續施用毒品,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同上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第五九0三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88)中所太總字第一0七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係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五年內再次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其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不受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施用之種類,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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