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九二四之二號丙○○之工廠,以其所有得作為兇器之鉗子乙支,剪斷丙○○工廠後方鐵窗而侵入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CO2焊接機三台(價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得手後再以其所有PH-五六二九號自小貨車,載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七之三號其自己之工廠內藏放。嗣因丙○○報警而循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七之三號甲○○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CO2焊接機三台,及扣得甲○○所有之作案工具鉗子乙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搬取上開機器,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贓物領據及扣案之鉗子一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丙○○同意即於右揭時地以鉗子乙支,剪斷丙○○工廠後方鐵窗而侵入工廠內,搬走丙○○所有CO2焊接機三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多年好友,且為同業,二人在以前即曾互相借用機器,當日伊係在急須CO2焊接機趕貨,且經伊以伊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及伊以 饒友貴 名義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多次後,仍聯絡不上告訴人之情況下,才未知會告訴人即搬借上開機器至伊工廠內使用,並非藏放在伊工廠內。且翌日上午約十時左右,伊即主動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告訴人上開機器在伊那邊,惟告訴人稱業已報警,伊無竊取該等機器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明:「因我與被害人丙○○是好朋友,且為同業,因我急需使用CO2焊接機,又無法聯絡上丙○○,乃先行進入該廠搬取該三台CO2焊接機。第二天我欲告訴丙○○,但他已報案。」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明:「(涉嫌竊盜有何話說?)我和他是好朋友。」、「(事先要去拿焊接機前,有無告訴他?)我找不到他。」等語。(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為認識約八年之友人,且交情不錯,伊與被告二人係屬同業,以前即曾互相借用機器,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伊所僱用之工人發現機器不見,伊乃即向警察報案,並提供伊鄰居所看到之上開車號供警員調查,警員查到上開車號為被告所有後,伊即與警員於當日上午十點多至被告工廠處找被告但未找著,當時被告工廠處沒有人,且只是懷疑為被告所竊取,旋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被告主動打電話告訴伊前開機器係被告所搬走,伊問被告為何未先通知,被告說打伊之電話及行動電話均找不到伊,同日下午約二時許,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搬回機器,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那天,伊人在東勢,直至晚上七、八點才回工廠,行動電話可能有死角,所以未接通等語。又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本案為伊所承辦,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報案稱其機器被搬走,並提供上開車號請伊調查,當時告訴人亦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俟經伊查得該車為被告所有,伊即與告訴人一齊至被告工廠處找被告,但未找著,伊乃叫告訴人在找到被告後打電話通知伊,嗣伊經告訴人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告工廠,而查得上開機器等語。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上開電話及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結果,被告確曾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四十九分許止,及同日下午一時間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多次;及以其所有之電話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八分撥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次等節,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受寶豐碳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為焊接加工,嗣由被告公司(世新工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貨等節,亦有寶豐碳纖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加工單及世新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苟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機器,則被告儘可利用較不易為人發現之夜間下手行竊,且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多年好友,彼此間又有互相借用機器之情形,則被告當無在竊得上開機器後,不將該等機器藏置於他處,反而放置在較易為告訴人發現之被告工廠內等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