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透明膠帶壹段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原係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十之四號六樓之承租人(順發庭園大廈,承租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大樓管理室無人看管之際,自外伸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管理室內之投幣式電話機乙具及電話機內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硬幣,得手後將硬幣據為己有,並把投幣式電話丟棄。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以未交還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十之四號六樓,再沿天花板內層,侵入同樓二十二號六樓乙○○住處(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之妹 郭慧萍 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木質印章一個及 菲立普 刮鬍刀一把等物,得手後旋為乙○○發現,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菜刀將乙○○額頭、手臂砍傷,當場施以強暴,使乙○○受有右額切傷併皮膚缺損、右前臂、左上臂分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十之四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段,及起出存摺、印章、刮鬍刀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順發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徒手踰越窗戶竊取投幣式電話機乙具及電話機內約五百元之硬幣,得手後取回住處以尖嘴鉗破壞該電話機取出硬幣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又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菜刀行竊,為被害人乙○○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菜刀砍傷乙○○,當場施以強暴,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