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右一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領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領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營運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連續以領鉅公司承包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億倍科技大樓工程需要,而①向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二次,總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②向冠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購買鋼筋二次,總價款計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③委託丙○○綁鐵筋,工程款八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並佯稱貨送至工地後,隔月即可付錢,巨力公司等三人不疑有他,均依約履行後,丁○○卻拒不付款,且將領鉅公司變更登記為富壁興業有限公司,巨力公司等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巨力公司、冠宇公司、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領鉅公司之負責人及積欠巨力公司等三人右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渠等之意思,辯稱:貨都是領鉅公司之另二位股東即被告甲○○、乙○○所叫,其只是負責業務之工作,且領鉅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及被人倒債,方拖欠該些款項迄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巨力公司之代理人 于靖國 、冠宇公司負責人戊○○、丙○○等三人,在本院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合約書一份、秤量傳票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乙○○均稱:伊二人原受僱於被告丁○○,負責在建築工地現場施工,嗣因被告丁○○招伊等入股,伊二人方於八十六年間出資入股,惟入股後仍如往常般僅在現場施工,不曾涉及公司業務之運作,至被告丁○○如何洽接業務管理財物,渠等均不知等語,此有本院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且于靖國稱「甲○○、乙○○並未出面與我們接洽購買混凝土之事,我不認識他們,我們是針對丁○○先生」,戊○○稱「甲○○、乙○○沒有出面跟我們洽購鋼筋,是丁○○親自打電話向我們訂購的」,丙○○稱「我跟領鉅公司訂的合約是會計小姐拿公司章跟我訂立的,當天丁○○也有在場,我認識甲○○、乙○○,是在工地認識的,他們在工地現場做」(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稱「我是因為公司有賺,想利潤分給他們,我也可以減輕負擔,才邀他們入股」(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四○三○號函附之領鉅公司登記卡載:領鉅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丁○○,期間有數次變更登記,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被告甲○○、乙○○始加入為股東等資料,可信被告甲○○、乙○○所言為真,渠二人後來入股,應僅為利潤之分配,至公司之運作則仍由被告丁○○掌管無誤;另領鉅公司在台中市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退票二十七張,金額計一百零六萬餘元,其中有多筆僅數千元,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帳戶明細一份存卷足考,再參諸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從八十六年底一直虧本,到去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就付不出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足徵領鉅公司週轉早陷困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面癱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曾提出遭煌和公司倒債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價款給告訴人等,然觀諸煌和公司所簽發給領鉅公司之支票中,有五張發票日期在八十七年三月前,金額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此有該些支票附卷可憑,益徵領鉅公司財務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遭倒債已呈窘態。今領鉅公司既已無支付能力,被告丁○○明知卻仍向告訴人等叫貨或委託施工而不給付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詐害三人情節不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係領鉅公司之股東,渠二人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向領鉅公司、冠宇公司購貨,並委託丙○○綁鐵筋,迄不給付分文款項,而認被告甲○○、乙○○亦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亦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領鉅公司僅有被告丁○○、乙○○、甲○○三位股東,渠三人對公司之營運應均甚為了解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為領鉅公司之股東,惟均否認參與領鉅公司之實際營運,並以理由一所載諸語置辯。經查,領鉅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變更登記後,股東有丁○○、甲○○、乙○○、 謝林秀足楊來旺 等五人,並非只有三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又據于靖國、戊○○、丙○○前揭所述,被告甲○○、乙○○並未參與本件叫貨或委託施工之行為,詳情如理由一所載;再被告甲○○、乙○○均稱:「被告丁○○於公司將倒閉前,還叫我們二人各拿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出來」,被告甲○○另稱:「因領鉅公司發票開太多,丁○○叫我申請一家新公司來開發票,但不知為何會將領鉅公司變更為富壁興業公司,並且以我為負責人,那是在會計師通知我簽名時,我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是舊公司變更名字,我就拒絕簽名」,被告丁○○亦稱「那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本來甲○○說要拿出六十萬元,負責人他要當,後來他怕公司有負債就反悔了,也不到稅捐處簽名,所以公司登記到一半就胎死腹中,:::他們拿出的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是拿給公司不是拿給我」,此有本院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顯見被告甲○○、乙○○確實只負責出資與施工,領鉅公司業務之運作則均由被告丁○○編派。因認被告甲○○、乙○○所言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非能僅因渠二人亦為股東,而遽論與被告丁○○必有犯意之聯絡,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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