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分區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雙川元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川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且其經營雙川元公司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或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供作山坡地農牧使用,而屬管制使用之土地,竟仍在上開土地經營遊樂事業等育樂使用,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發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七○八九號函,限令甲○○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詎甲○○仍置之不理,迄三個月期限屆至後,經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訪查而仍發現甲○○尚未自行排除土地上之建築物。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築物以經營育樂事業,並確曾接獲台中縣政府函請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文到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上開建築物,然其並未依函於三個月內拆除,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建築物倒塌,其甫加以拆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0七0八九號函及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中縣新鄉民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限期拆除之函文送達三個月後,仍從事育樂事業,而於地震後甫行拆除等情,為被告甲○○所自認,復有照片三幀、被告當庭自行提出之照片四幀、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六八一八號函一份及所附之相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憑;另上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或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第用字第一四二九五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在卷可考,是均應認為真實。惟被告甲○○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土地係屬已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或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供作山坡地農牧使用,而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均係合法向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承租使用者,其應無違法等情。然查被告甲○○既自承其與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簽訂新社鄉鄉有雙翠山水壩蓄水池租賃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雖早已由出租人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徵收,然因新社鄉鄉公所並無自耕農之身分,且其承租之上開土地遲遲無法變更農地地目為其他用地,始致新社鄉鄉公所尚未辦理過戶等情,且有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曾提出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意使用申請書以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其使用上開農牧用地、新社鄉鄉公所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陳情書、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八七中縣新鄉財字第四二號函等附卷足證,是被告甲○○委以其不知上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情,即非屬可採,亦即被告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應堪認定。再查被告上開使用之土地雖均係向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所承租等情,有被告提出新社鄉鄉有雙翠山水壩蓄水池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證,應認為實;惟此不僅無解於其上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犯行,且按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僅足認定出租人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確係將該土地租予被告供作發展觀光旅遊事業,而尚非得據此認定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亦係於明知被告甲○○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情形下,仍予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尚需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仍不依限改善時,始有同法二十二條之適用,是縱能證明台中縣新社鄉鄉公所係明知上情仍出租予被告,然因其尚無於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限令改善之行政處分後,仍有不依限令改善之情形,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成立共犯之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犯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分區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爰審酌被告甲○○未依法令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卻未能依限為之,然其已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同年九月地震後陸續拆除上開建物,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至二倍)。
┌──────────────────────────────────○○○鄉段○段○號編定使用種類編訂使用登記日期├────────────────────────────────────○○○鄉○○段大南小段30-1山坡地保育區69.9.18│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2山坡地保育區69.9.18│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6山坡地保育區70.3.6│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7山坡地保育區69.9.18│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8山坡地保育區77.4.5│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12山坡地保育區78.1.26│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13山坡地保育區77.4.5│農牧用地│○○○鄉○○段大南小段30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鄉○○段復盛小段98-4山坡地保育區69.10.2│農牧用地│○○○鄉○○段復盛小段98-5山坡地保育區83.11.8│農牧用地│○○○鄉○○段復盛小段98山坡地保育區83.11.8│農牧用地│○○○鄉○○段復盛小段98-8山坡地保育區69.10.2│農牧用地│○○○鄉○○段復盛小段98-6山坡地保育區77.4.5││○○○鄉○○段復盛小段98-12山坡地保育區78.1.26││○○○鄉○○段復盛小段98-13山坡地保育區83.11.8│農牧用地│○○○鄉○○段復盛小段98-14山坡地保育區78.1.26│○○○鄉○○段番社嶺小段141山坡地保育區75.3.28│農牧用地│○○○鄉○○段番社嶺小段141-2山坡地保育區75.3.28│農牧用地│○○○鄉○○段番社嶺小段141-1山坡地保育區75.3.28│農牧用地│○○○鄉○○段番社嶺小段8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