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彰化市○○路旁某號無人空屋內或彰化縣○○鄉○○街○○○巷○○○號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天約施用一、二次。期間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五六公里北上車道(屬台中縣地區),因超速違規經警欄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再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九三七號聲請對甲○○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尿液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四份、台灣雲林戒治所函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併此敍明。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九三七號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乙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四份及台灣雲林戒治所函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表:
1.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三十九.四公克)、吸食器乙只。
2.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自製塑膠斜口吸管壹支(內有殘留少許安非他命)、自製球形玻璃吸食器壹支。
3.玻璃吸管壹支、削尖吸管貳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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