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係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駕駛大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市宏台別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已聽到救護車鳴笛之警號狀況下,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煞避不及,而撞及適行駛至該路口,由 侯太平 所駕駛搭載護士乙○○,沿台中市○○路往西平安巷方向前往接病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安泰醫院救護車之駕駛座左側車身,致救護車彈出後起火燃燒,使救護車上乙○○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吸入性嗆傷、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業據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侯太平則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告丁○○於肇事後報警自首,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又上開救護車於案發時確係正欲前往接送病患乙節,業據證人張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即已聽到救護車之警笛聲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直陳不諱,再肇事地點為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衝入左前方草地,並留下車胎擦痕長達二十二公尺,其車頭右前輪側車身扭曲凹損;而被害人救護車遭撞擊後,彈至玉門路往中港路方向車道,留下刮地痕長達三十一公尺,其車頭及駕駛座側車身幾近全毀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另被害人侯太平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侯太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侯太平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除委託他人報案外,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警訊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相符,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侯太平之配偶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世民 右揭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乙○○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吸入性嗆傷、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就傷害部分當庭撤回其告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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