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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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右開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係砸車受傷,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伊不清楚,但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二人等詞。經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夫,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婆婆,均與被告關係不佳,有卷附資料可稽。次查告訴人等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受傷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傷害造成。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乙○○之子、女,即十歲之 陳彥 、九歲之 陳寰 ,分別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目睹被告持喇叭鎖丟乃父乙○○,亦未見被告推倒奶奶甲○○,父親係當時砸車時,被車玻璃割傷,奶奶當天並未受傷等詞。查陳彥、陳寰為被告與甲○○之骨肉至親,並保有赤子之心,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查喇叭鎖非尖銳器物,被該鎖投擲,殊難造成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割傷」傷勢。又苟甲○○為被告推倒,亦難造成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瘀血腫脹」傷勢。況乙○○與甲○○苟當日同時受傷,何以不偕同前往醫院就醫,卻分時(乙○○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甲○○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地(乙○○前往仁愛醫院就醫;甲○○前往中山醫就醫),分赴兩地就醫,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豈不令人疑竇﹖加以乙○○砸壤被告汽車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佐 ,益證證人陳彥、陳寰所證乙○○係自行砸車受傷之證詞,所言非虛。至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乙○○因認為其妻丙○○無故推撞其母甲○○受傷,亦不願道歉而準備駕車離去」,始持榔頭損壞丙○○之自小客車等詞,惟查該「」部分,既非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未傳訊上開目擊證人陳彥、陳寰查證,自難作為本案之憑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自不能以告訴人乙○○、甲○○片面之指訴,即逕認定被告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