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二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攤還一萬元。並由被告丙○○開立六張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月十日、面額共計七十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之本票。另由被告甲○○開立面額七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若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則上開七張票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從未依約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辯工程尚未完工。係工程完工後,被告丙○○無力清償工程款,兩造才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伊分期清償。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及本票七身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一紙及六紙面額共計七十萬元之本票確為被告丙○○所簽。另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則為被告甲○○所簽。
(二)係原告未完成工程,才拒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結算報告、工程合約、會議記議、結算表、工程進度表、本票、轉帳傳票各一紙,及簽呈、簽到簿、工程日報表、現金支出傳票、協調會記錄各二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丙○○積欠之工程款七十萬零二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攤還一萬元。並由被告丙○○開立六張面額共計七十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之本票。另由被告甲○○開立面額七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若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則上開七張票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從未依約給付,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係原告未完成工程,始拒付上開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及本票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完成工程,才未付款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固提出結算報告、工程合約、會議記議、結算表、工程進度表、本票、轉帳傳票各一紙,及簽呈、簽到簿、工程日報表、現金支出傳票、協調會記錄各二紙為證,然均無從證明所述屬實。(二)況衡以常情,倘如被告所辯,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丙○○又何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工程款之協議書?是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三)進者,本件原告係以協議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以原來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另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債務並非屬連帶債務,故其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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