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八日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又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四五之廿號甲○○所經營之「董事長檳榔攤」時,因辦事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董事長檳榔攤」前,然後到附近打公共電話,惟因妨害該檳榔攤做生意,甲○○隨持掃帚敲打乙○○車窗表示可否將汽車往前移動?然遭乙○○反唇稱相譏「路又不是你們家的」等語,並在車內取出一把雨傘卻與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而甲○○之手錶又不慎掉入乙○○車內,並欲入車內取回手錶,進一步又與甲○○起衝突,乃雙方各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互相動手互毆、拉扯,致甲○○受右眼皮瘀傷(一X一.五公分)、胸部二處瘀傷(一.五X一.五公分、0.五X0.七公分)、右手背擦傷(0.一五X0.六公分)、左前臂三處擦傷(0.一X0.五公分、0.一X0.三公分、0.二X0.三公分),左前臂瘀傷(二.五X三公分)等處之傷害;乙○○則受右前胸瘀血(三X三公分)、左上臂瘀血(二X五公分),右臀紅腫(六X七公分)等傷害;又雙方於拉扯時,乙○○並扯斷甲○○所有之項鍊乙條;甲○○則拉壞乙○○之皮包乙只。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各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開傷害等犯行,並辯稱係乙○○進入伊車內壓住伊時,自行撞受傷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乙○○各自指訴綦詳,並有彼等之驗傷診斷書、相片等在卷可稽,復經目擊證人 周慧卿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周慧卿證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伊姊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伊受伊姊之吩咐並在該車後座發現伊姊被乙○○拉斷之項鍊,而將之撿起及目睹伊姊在該車內找回掉落之手錶等詞在卷。苟甲○○係自行碰撞受傷,何以在不同部位有多達八處之傷勢﹖豈不有悖常情﹖加以乙○○亦不諱雙方因停車糾紛起衝突而互相拉扯等情以觀,雙方身體互相接觸自易受傷,故被告乙○○空言否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偶因細故,互相拉扯,致人傷物毀,惟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但尚未達成和解,互相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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