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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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黃清田盧麗菁 (以上二人均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現上訴由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戊○○(另併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在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貸款方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誘得人丙○○、甲○○及乙○○等人與之連絡,詐稱可代辦貸款,指示丙○○等人匯寄貸款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錢,至使用之台中郵局三一支局第0四○九六八之五號、台北圓環郵局一一支局第0四四七五八之五號、台中郵局二七支局第00000000號等存簿儲金帳戶,詐得匯寄之款項。嗣黃清田等人取得如數之會款後,即無從連絡,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甲○○及乙○○等人指訴、匯款證名單、報紙廣告、電信局及郵局之戶頭資料等附卷、況被告戊○○既然大量經營私人電話租用,卻無法提出租用人之資料證據供查證,且觀戊○○及黃清田為犯罪所申用之電話,常有換號並使用一陣後即處於非使用或暫拆之情狀,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函及所附資料供稽。且縱認其只是將申用之電話租給他人使用賺取租金,以其前有類似案件,經該署偵查庭訊後,已明知有此類詐欺等不法案件存在,仍續租用電話供不詳人使用,亦難解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盧麗菁供陳身分證遺失,卻無法供出遺失何處,亦未報案防他人冒用,知悉有人匯錢入其名下亦未緊急親自查明原委並退還款項,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反應,所辯亦不值採信。而被告丁○○貿然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一不認識之人辦信用卡,不怕遭人做非法使用之情,已違反信用交易常情,而其在得知未辦成信用卡後,應有所懷疑,卻不去立即作廢身分證及印章,直到得知有人匯款其戶頭,才作廢但亦未聯繫匯款人查明原委退款,顯見所辯之理由亦屬牽強不符常情,綜判之,認被告犯嫌可加認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曾遺失國民身分證遺失,後來有補發國民身分證,且同案被告盧麗菁、黃清田及戊○○等人伊並不認識,更無從為右開詐欺行為,故伊並無右開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訊據被告戊○○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初即開始申請電話供人使用,均係以自己之名義陸續申請,之所以申請多支電話,係因伊每支電話只供一人使用,對方要有電話,配合伊所聲請之門號,供客戶轉接,每月由收取二千元之轉接費,伊並未要求對方須告知電話之用途,且未限制使用範圍,且基本上客戶向伊申請轉接電話,均不願讓伊知悉其用途,故伊亦未主動了解他們的使用範圍,被告丁○○伊並不認識,亦未曾提供身分證與伊等語,另質之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七日看到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分別刊出「200萬內分五年還本」及「100萬五年月付23824元、200萬八年月付25600元」兩則民間貸款廣告,結果第一則廣告向自稱 葉成政 貸款,葉成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指示伊先匯款貸款貸保費五萬二千元到一位 梁文輝 之帳戶內,伊在同年十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在電信郵局匯入梁文輝帳戶內,但至今卻未收到任何貸款寄來,他的行動電話亦關機,此時才知受騙;另一則廣告是一位自稱 湯世樺 之人,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貸款,分別貸款二百萬元,分八年還清,他並叫伊用郵政劃撥方式,利用帳號00000000號,收款盧麗菁,故伊分別寄五萬元及六萬元之貸款保證金各一張,並在同年十月七日分別以郵政劃撥方式寄過去,但都一去未返,均未回信等語;詰之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伊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家中看到自由時報廣告版,有刊登孫主任低利銀行貸款代辦,聯絡電話000000000號,在看完報紙後與自稱孫主任之人電話聯絡,告知伊要如何借新台幣三十萬元,需先行寄匯款一萬六千元到黃清田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故伊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圓環郵局第十一支局匯款一萬六千元到黃清田之帳戶內,之後黃清田都一直藉故托延,均未貸款予伊等語,訊之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購買股票被套牢急需現金,因見中國時報廣告欄「四小時速撥專案」廣告內容有趙主任(00)0000000的電話號碼,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與該趙主任聯絡,經其指示,伊要新台幣五十萬元借款,要匯款二萬七千元信用保險費及四萬元律師對保等費用,並表示是銀行借款信用貸款正派經營,伊懷疑有他,他即指定郵局帳號局號00213-0,帳號40968-5(台中郵局三一支局),受款人: 葉建信 ,共匯入六萬七千元整,而後該電話已無人接聽,才知受騙,自稱趙主任之人另有告知其公司其他電話:(00)0000000、傳真機電話(00)0000000及受款人葉建信之電話扣機:0000000000等語,足見本件被害人均係以電話聯絡、郵局電匯等方式與自稱可供貸款之人聯繫,而無實際接洽見面之情形。另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市北戶字第0六二一一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參,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現遺失當時,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有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足參,另被告黃清田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其證件遺(滅)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市西戶字第五五七四號函及申請書共七份在卷足參;被告盧麗菁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因遺(滅)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領,此有台中縣台平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太市戶字第五六二九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三份在卷可稽,是見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清田、盧麗菁均有共同之特徵即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則被告國民身分證既曾經遺失,其稱遭他人冒用而聲請(02)0000000,非無可能。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即推認其詐欺犯行,更何況被告盧麗菁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續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其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執行指揮書二種在卷及同上署之前案前科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又如何與丁○○、戊○○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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