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拾肆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底,明知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三十張(面額計三萬元),嗣 潘文佶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向其表示缺錢花用,丙○○遂與潘文佶謀議持前開偽造新臺幣向他人購物藉以換取真幣,議定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潘文佶本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各持前揭形式上與真幣相近,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十張,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連續由丙○○、潘文佶向公益彩券販售商丁○○購買公益彩券而行使之,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購買之彩券數及購買後應找之餘額(真幣),繼由潘文佶承前與丙○○間共同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壹千元紙幣向公益彩券販售商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彩券一張並取得應找餘額後,再持前開偽造之壹仟元紙幣購買時,為乙○○發現有異,經以偽鈔筆檢驗發現偽造之情而未能得逞,嗣於丙○○、潘文佶先後持前揭偽造之壹仟元紙幣向彩券販售商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彩券數及取得應找餘額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紙幣共十四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明知綽號「阿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三十張,嗣因潘文佶表示缺錢花用,即與潘文佶謀議持用其前開購入偽造之壹仟元紙幣,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物品以找換真幣,乃於右開時、地,分別與潘文佶共同持所購入偽造壹仟元紙幣,向公益彩券販賣商丁○○、乙○○,購買附表二編號所示彩券並取得應找餘額等事實,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文佶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公益彩券販售商丁○○、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由丁○○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又關於附表二編號向戊○○購買彩券及取得應找餘額部分,被告雖否認向戊○○購買彩券之行為,同案被告潘文佶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當天僅向戊○○行使一張仟元偽鈔,買二張彩券,找回八百元云云(偵查卷第三二頁),惟查:被告與潘文佶先後持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向彩券販售商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彩券及取得應找餘額,業據證人即彩券販售商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警查獲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號碼之偽造壹仟元紙幣(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且有戊○○領回遭換取之一千八百元後所書立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足憑,雖戊○○嗣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係同一人即潘文佶
持三紙壹仟元偽鈔購買彩券,然戊○○就當天被告是否持偽造壹仟元紙幣向其購買彩券十張一事,均陳稱不清楚等語,參以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潘文佶是分開輪流向三個彩券商購買,只有中間那個彩券商(即戊○○)是一起購買的等語,顯見戊○○原審所述恐因時間經過而無法確認,自應認其於警訊中所為陳述方與事實相符。次查,扣案如附表一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十四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九○)臺央發字第○三○○五○七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0頁),自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潘文佶所為共同持右揭偽造紙幣向附表所示彩券商行使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與潘文佶分別持偽造紙幣向丁○○、戊○○、乙○○購買彩券,所找得款項則約定由二人共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足徵被告與潘文佶間所具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灼然。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與潘文佶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偽造之壹仟元紙幣購買彩券,藉以換取真鈔之事,既在二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就附表二所示全部行為負刑責。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就附表二編號部分,查潘文佶第一次持偽造之壹仟元紙幣向乙○○購買時,並未被發覺而得逞,第二次復行使時,即為乙○○發覺有異,並以偽鈔筆檢驗發現有偽造之情,業據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明,是該部分雖已著手於行使行為,惟未達既遂之程度,自應認為係屬未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部分,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得逞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公訴人就該部分認已既遂,尚有未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一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彩券,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潘文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潘文佶基於與被告之間犯意之聯絡,二次持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向乙○○購買公益彩券,其中於第二次購買之際,為乙○○發覺屬偽造而未達使用目的,該次行為核屬未遂犯,原審亦依既遂犯論罪,自有未合。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查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所得僅五千九百元,並已悉數由被害人領回,核其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縱處最低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是就前開連續犯不予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對社會經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十四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購入其餘偽造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十六張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已丟棄而下落不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堪認此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渠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且正在學中,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是否於犯罪後知所悔悟,該犯罪後態度核屬量刑之範圍,又其是否在學,亦與緩刑之宣告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面額(新臺幣)│號碼│數量(張)│├──┼────────┼───────────┼─────────┤│一│壹仟元│EL二八九一七七XC│一│├──┼────────┼───────────┼─────────┤│二│壹仟元│EL二八九一三三XC│三│├──┼────────┼───────────┼─────────┤│三│壹仟元│EL二八九一二九XC│一│├──┼────────┼───────────┼─────────┤│四│壹仟元│EL二八九一九九XC│一│├──┼────────┼───────────┼─────────┤│五│壹仟元│EL二八九一九七XC│二│├──┼────────┼───────────┼─────────┤│六│壹仟元│EL二八九一九三XC│一│├──┼────────┼───────────┼─────────┤│七│壹仟元│EL二八九一三四XC│一│├──┼────────┼───────────┼─────────┤│八│壹仟元│EL二八九一三二XC│二│├──┼────────┼───────────┼─────────┤│九│壹仟元│EL二八九一九五XC│一│├──┼────────┼───────────┼─────────┤│十│壹仟元│EL二八九一二八XC│一│├──┴────────┴───────────┴─────────┤│右合計十四張│└─────────────────────────────────┘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購買彩券數│換取真幣金額(新臺幣)│├──┼─────┼───────────┼────────────┤│一│丁○○│潘文佶二次均持偽造之壹│潘文佶二次計一千六百元。││││仟元紙鈔,購買彩券二張│││││,計購得四張。│││││丙○○二次均持偽造之壹│丙○○二次計一千六百元。││││仟元紙鈔,購買彩券二張│││││,計購得四張。││├──┼─────┼───────────┼────────────┤│二│戊○○│潘文佶二次均持偽造之壹│潘文佶二次計一千八百元。││││仟元紙鈔,購買彩券一張│││││,計購得二張。│││││丙○○持偽造之壹仟元紙│││││鈔,購買彩券十張。││├──┼─────┼───────────┼────────────┤│三│乙○○│潘文佶持偽造之壹仟元紙│計九百元。││││鈔,購買彩券一張。第二│││││次復持偽造之壹仟元紙鈔│││││購買時,為乙○○發現,│││││始改以真鈔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