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附表編號二、三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19日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迨於8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1月15日回溯72小時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迨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