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於
102年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日期更正為「102年
1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及將證據名稱「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鴻祺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98年5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尚在假釋期間、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郭鴻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997號、97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5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州北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5日在本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鴻祺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全部犯罪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郭鴻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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