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
癸○○○丙○○辛○○己○○庚○○壬○○○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
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戊○○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磚造平房(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四O四、四O六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丁○○、乙○○、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三一八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任意搭建房舍,並堆放物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三件、地價證明書三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地政機關進行履測。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與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三人係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兩造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有經原告之父 張朝枝 同意。
(三)證據:提出 張旺樹 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深福段三一八地號及洲子小段五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私有耕地租約書四件、土地對照清冊三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宜蘭縣○○鄉○○段三一八、四O四、四O六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丁○○、乙○○、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三一八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任意搭建使用房舍。被告則辯稱彼等有與原告訂立租約,並非無權使用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三一八、四O四、四O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丁○○、乙○○、戊○○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占有使用並搭蓋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履測屬實,原告主張應值信實。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使用。雖被告三人均辯稱彼等與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就此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三人雖提出租約與土地對照清冊為證,但查其所提出租約,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並不相同,二者不具關聯性,實難認被告三人所為抗辯有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主張與證據,被告四人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取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之,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