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土地公廟內,竊取甲○○○所管理之三太子神像一尊得手後,另基於放火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0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四之一號由丁○○管理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福德廟內,以廟裏點香用的小瓦斯桶點燃擺放於廟內之金紙,再將神像身上之衣服及蠟襡燃燒,幸經即時發現將火撲滅而未得逞,並自其身上取出三太子神像一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所管理之三太子神像及放火燒毀丁○○所管理之福德廟內神像之衣服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甲○○○(即宜蘭縣○○鎮○○路○○○號前土地公廟管理者)於偵查中及證人丁○○(宜蘭縣○○鎮○○路○○○巷四之一號福德廟之管理者)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所謂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二者之區別係被告主觀上所欲引燃客體不同,經查本件被告係將神像身上之衣服取下燃燒,若被告果有燒毀建築物之犯意,則應無將神像衣服卸下方點燃之理,且由現場照片顯示,福德廟地板呈現之焦黑狀態因係衣服放置於地上燃燒所導致,是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有燒毀神像衣服之意圖,亦即被告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公訴意旨指稱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容有未洽。
(二)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雖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查: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一)精神疾病史:被告(林員)約於民國八十六年發生精神病,當時其出現語無倫次、嘶聲竭力的說話、四處亂跑、情緒激躁和破壞傢俱及玻璃等。經多家醫院精神科治療後,送至基隆南光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約一年後才返家。返家後,林員繼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於八十七年九月,再度發作,類似的症狀發生,為期四個多月。穩定時,林員顯得安靜,聽家人話,會留在家中幫忙做家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林員再度出現神鬼的妄想,說話變的狂躁大聲,情緒起伏大,不能控制,活動量大,不斷的騎車外出,睡眠需求減少至二、三小時。並於十一月某日,騎車至頭城某廟,點火用紙錢燒損及神像及拿走神像。林員經南光門診藥物治療無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本院治療。
(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橫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住院。最初的一個月,林員說話快速、大聲,並且無法打斷,說至聲音沙啞。不斷的走近女病室區,有侵犯女病人紀錄,自訴其聽到鬼神的聲音,所以做出一些事。注意力極差,無法回答他人問題。且思想內容極多而缺乏次序。儘管使用大量的抗精神病藥物及情緒穩定劑林員依然情緒高亢,行為混亂及睡眠障礙。約一個月後,混亂行為略有改善,但是依然心情過度愉悅,干擾他人、自我控制極差。約至三月上旬已有八成的改善,但依然談及鬼神,認為其所受的遭遇皆受鬼神的影響,經質疑及解釋仍信以為真。林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接受心理測驗。測驗顯示林員思考混亂、衝動控制力差、情緒不穩定及學習能力不佳。為是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五十三,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於三月十七日談及放火燒神像一事,林員依然指證歷歷,說有鬼魂影響。當他不由自主的騎車至頭城某廟時,覺得那時土地公瞪他的眼睛,又故意讓林員迷路,找不到回家的路。另外一個鬼魂說,去燒他才能看的清楚。但林員怕鬼王在耳朵不離開,所以有想拿三太子像對付鬼王。說話顛三倒四,另外談及肚子痛、陰陽眼等是。綜上,依據上述鑑定報告書之診斷情形,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到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且醫院綜合研判結論亦為:林員中度智能不足患者,案發時正處於情感性精神病復發期。其案發時的思考、感覺、判斷及行為,顯受精神病狀態影響,已達到心神喪失階段,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八九)員醫醫字第O七一七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文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