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巨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敏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主張被告巨達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應為被告巨達
公司員工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丙○○為
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巨達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巨達公司
擔任其所承攬案場明誠國小之保全員,擔任該案場中班時段
(13:30至21:30)之保全工作,97年4月1日公司違反承
攬契約精神片面頒佈「整飾條律規定工作規則」,伊並因公
司主管之打壓,而於同年6月10日向勞工局申訴,詎公司督
勤幹部即被告丁○○竟即濫用職權,依未經報請勞工局核備
之工作規則(巨管字第970401號)而於同年月4日發佈伊於
值勤時看報紙,按公司現場人員整飾條律規定工作規則第7
條規定處分伊記過乙次之通告;被告甲○○並於同年7月22
日伊值勤時,利用職務之便,以督勤為名,對伊恫嚇稱「今
天要不要做而已,我祇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討論到這邊,公
司有公司規定,你按那一條規定,來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就
給你記,記記記滿了,告訴你開除你,就開除,合理的嗎」
、「麻煩你去告,我告訴你,麻煩你去告,我在這邊宣布,
麻煩你去告,好不好,麻煩你去告」、「大家來看著辦,等
著看,沒關係,我告訴你,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我不幹了
,怎麼樣,我想辦法讓你幹不下去」等恐嚇言詞,侵害伊之
權益,而被告巨達公司為被告甲○○、丁○○之僱傭人,被
告丙○○並為被告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自應對被告
甲○○、丁○○侵害伊人格權之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巨達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甲○○則以:伊固有對原告陳述上開話語,然伊係按照
公司規定處理,且原告針對伊上開陳述而另案提出恐嚇告訴
,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並無侵權行為。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丁○○則以:伊係按照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並依規定製
作通告,且原告違反規定,公司亦未對其有實際上之扣薪等
相關處分,伊並無侵權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七、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懲戒之
情事,其情事既發生在勞工在職時,雇主對之為懲戒處分縱
係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亦難謂係不法侵害該勞工之權利,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
2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
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
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
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
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著有裁判
要旨可參)。依卷附原告提出與被告巨達公司所簽署之承攬
契約書第8條前段規定「乙方(即原告)受僱期間應遵守甲
方(即被告巨達公司)有關工作規則」,是原告於任職之時
顯已知悉公司內部有工作規則用以規範員工之行為,並同意
受其約束,則縱被告巨達公司於97年4月2日公布之巨管字
第970401號工作規則未經報請勞工局核備,然依卷附該通告
所規定之各項規則經核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仍應受其約束,而原告承認確有於97年7
月3日下午3時許值勤時,閱覽報紙之違規行為(本院97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已違反巨管字第970401
號工作規則第7條之規定,應予以記過乙次,則被告巨達公
司基於原告雇主之身分本有權依規定對原告為相關之懲戒處
分,原告所指97年7月4日發佈之通告,亦係以被告巨達公
司保全部之印文所發佈,足見確為公司之通告而非個人所任
意發佈,則被告丁○○身為保全部課長,依公司之相關規定
發佈上開通告,既係基於公司之指示而對在職違規之原告所
發佈之懲戒處分,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丁○○侵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且參酌民
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陳
述已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侵害其何種之人
格權。而被告甲○○雖不否認曾對原告陳述上開話語,惟細
繹上開言語之前後陳述,無非係表示其將依公司規定作管理
上之處分,或因雙方言語不合,而於氣憤下表示原告得對之
提出訴訟,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足使人生畏怖心,而無恐
嚇之虞,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甲○○
業於97年7月31日離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而原告
則係於同年8月15日始遭被告巨達公司解雇,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甲○○上開「我不幹了,怎麼樣,我想辦法讓
你幹不下去」等語,顯係指其自身不願再繼續任職,而無以
主管身分對原告施加壓力之意,原告嗣後雖於97年8月1日
遭調職,惟此時被告甲○○既已離職,原告之調職處分即難
認與之有何相關,是被告甲○○上開話語自難認有何侵害原
告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人格權
之權利之虞,而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係以被告巨達公司為被告甲○○、丁○○之僱傭人,被
告丙○○並為被告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應對被告甲
○○、丁○○侵害伊人格權之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
之提起本訴,然被告甲○○、丁○○於此並無侵權行為,而
無庸對原告擔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巨達
公司、丙○○自亦無僱傭人責任可言。綜上,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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