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佳霞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90,125元,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4﹪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7年8月10日起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418
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3月1日止,共積欠116,015元。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