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7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並以虛擬信用卡方式使用,本件於民國97年7月9日申請辦理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
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並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付之違約金,原告對被
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減縮為1.02%,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
卡後,截至98年2月5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
,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7萬元及循環利息331
元,違約金300元,合計70631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這個是被告的小朋友
廖美雲廖學倡 拿免費電腦的申請書,之後過3個月東聖圖
書說被告申請的案件已經下來的,說要透過銀行每月繳2000
元的教學費用,他們每個禮拜都會來教學,他們來教1個多
月之後就沒有來教。申請書上名字是被告簽的,內容是推銷
人員寫的。被告繳了1次,因為他們教1個多月之後就沒有來
教,所以就沒有再繳納。被告有問銀行,銀行說這是被告和
東聖的關係,和銀行無關。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向東聖圖書資訊社訂購語言教材、光碟、電腦組
而向原告申請虛擬信用卡貸款新台幣(下同)72000元,
嗣被告僅繳交1期2000元,其餘均未繳納,現尚積欠原告
消費本金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有原告虛擬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東聖圖書資訊社
訂購單、東聖圖書資訊社交貨驗收單等件為證,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本件被告係向東聖圖書資訊社訂
購語言教材、光碟、電腦組,並非訂購電腦或語言教學課
材,上開訂購單備註欄並註明本人(即被告)確認本分期
金額僅限實體商品,非分次交付及不含網路服務、課程、
訓練、會員卡等預付型之服務,並經被告簽名於上,此有
訂購單附卷可憑,且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亦約定原告僅提
供申請人之分期付款服務,與特約商店之間為獨立之合約
當事人,並非商品之出賣人,與特約商店亦無代理、合夥
、僱傭或提供保證,若申請人與特約商店之間發生任何糾
紛或損失,與原告無涉;授權原告全額墊款予特約商店,
並由申請人虛擬信用卡分期繳付帳款予原告,申請人不得
以商品所發生之任何糾紛或損失,作為拒繳或遲繳任何應
付款項之抗辯(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4條、第5條參照)
,是被告實不得以東聖圖書資訊社的人未前往教學,即拒
絕給付本件貸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貸款72000元,而被告僅繳
納1期2000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31元,及其中70000元自民國
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9%計算之利
息暨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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