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許琇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
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
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135元,及自民國
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5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
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違約
金撤回後之請求金額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
上開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核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梁一凡 (原名 梁育銨 )邀同被告為附卡人
,於民國8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正卡及附卡使用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
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查正卡使用人梁一凡至96年10月19日止,共記
帳消費229,135元尚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梁一凡
及被告已於96年11月16日被強制停卡,而被告身為附卡使用
人,已於申請書上簽名,並於93年5月份開卡使用,信用卡
約定條款係核發信用卡時一併寄送,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
請書之簽名欄第3條既載明:「確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
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
對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將卡片剪斷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
定條款),向貴行申請信用卡,請查核並發給為荷。」,信
用卡第3條第1項又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其配偶向貴行申
請附卡,且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
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應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對正卡使用人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135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傳真申請辦卡,被告確實有申請附卡,但
當時是因為先生梁一凡在大陸出差,為幫梁一凡訂機票始申
請附卡使用,被告甚少使用該卡,也沒有看過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條款應該只有寄給正卡人而已,且填申請書時也沒
有看到連帶負責條款,被告並無與梁一凡就信用卡債務連帶
負責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就附卡使用
人應就正卡使用人之債務連帶負責約定亦顯失公平,有違民
法第24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梁一凡邀同被告為附卡人,於87年8月間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梁一凡至96年10月19日止,共記帳
消費229,135元尚未清償,且梁一凡及被告已於96年11月16
日被原告強制停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正卡使用人梁一凡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之正、附
卡既分別發給正卡使用人、附卡使用人單獨使用,卷附之信
用卡申請書正卡使用人部分由梁一凡簽名,附卡使用人部分
則由被告簽名,可見附卡使用人並非正卡使用人之共同簽約
人,其領用附卡即係獨立於正卡外之個別契約,除就自己簽
帳部分應獨立負責外,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於
債務連帶負責外,自不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㈡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被告雖於附卡使用人簽名欄
簽名,然申請書各欄位及簽名框內均無附卡使用人連帶給付
、保證或願對正卡使用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款負責清償等文
句;而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及附卡申請人上方欄第3條雖記
載「確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將卡
片剪斷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向貴行申請信用
卡,請查核並發給為荷。」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前段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其配偶向貴行申請附卡,且正、
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前段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前提係被告就上開連帶負責
之約定條款已有明示同意。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信
用卡約定條款是大批寄送,沒有留底,且提不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寄給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雖自承有收到附卡,進而推測
約定條款應與信用卡一起寄到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已將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被告,更有甚者,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同條第2項又記載「有關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申請人
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申請人。」,顯見原告於處理信用卡
約定條款寄送事務時自認只須將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正卡使
用人已生送達附卡使用人之效力,更不可能將正卡及附卡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別寄送給正卡使用人及附卡使用人甚明,
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實際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情,應可採信
。
㈢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
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各定有明文,又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告先
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第3條第2項關於「信用
卡約定條款送達正卡申請人視同已生送達附卡申請人」之約
定,造成銀行無須實際將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附卡使用人亦
可能生送達之效力,而正卡使用人並無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內
容告知附卡使用人之義務,在正卡使用人未將信用卡約定條
款內容告知附卡使用人之情形,將使附卡使用人無從知悉信
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超越附卡使用人所得預見之風險,尤其
該條款第3項係約定附卡使用人負擔連帶責任,在附卡使用
人未能知悉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形下,已足讓附卡使用人負
擔其非所能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附卡使用人,顯有失公平
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第3條第2項關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送達正卡申請人視同已生送達附卡申請人」之約定應
為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縱原告有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寄發正卡使用人梁一凡,亦
不生送達附卡使用人即被告之效力,則被告無從知悉其應與
正卡使用人就正卡使用人記帳消費款連帶負責,自無法明示
同意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責任之約
定,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難認被告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與正卡使用人梁一凡就其消費款
項229,135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前開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229,135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