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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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安聯人壽辦公室內,因金錢
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擦傷、
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原告因醫療收據未留存,故捨棄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惟
原告遭受被告之傷害,肉體上及精神上均非常痛苦,因腦部
受傷致雙腳不穩跌倒導致頸部挫傷、扭傷、背傷;晚上夢見
被告要殺害原告與聽見鐘聲、鐵鍊聲,以及原告會無故毆打
原告之妻,致妻子離家,成為失蹤人口,至今未回。原告迄
今仍心神不寧,難以安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闖被告之辦公室
,且意圖向被告勒索錢財,致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即先毆打
被告而引起,被告為排除侵害,始出手撥開原告之手,絕無
回毆原告之舉,更無傷害原告之犯意。當雙方終止爭論,原
告走出被告之辦公室時,被告與其同事均無看到原告有流血
或外傷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上記載之外傷與腦震盪
既無拍照存查,腦震盪又無經儀器檢驗,實不堪為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
號11樓之1安聯人壽之辦公室內,因金錢糾紛與原告發生口
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1
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該案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5月2日在臺南市○○路○段○○○
號11樓之1安聯人壽之辦公室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被
告因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無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
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㈡倘被告上
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6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前往臺
南市○○路○段○○○號11樓之1安聯人壽辦公室內,向被告追
討金錢債務,致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原
告前額、臉部、後腦杓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此
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657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急
診病歷乙冊附卷(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簡易第
二審卷宗第28至36頁)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卷證查明屬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於本院函詢
原告於96年5月2日急診時之傷病情形以97年8月5日南醫歷字
第0970006294號函函覆本院:病患甲○○於96年5月2日至本
院急診,主述被人毆打臉部及前胸部,眉間有輕微擦傷,鼻
部瘀血,口腔黏膜受傷等語及該函所檢附之急診室護理紀錄
單記載:「病患訴被人毆打臉部及前胸部,有噁心感及頭暈
,兩眉毛中間有小擦傷,鼻樑有瘀青,左邊嘴角有小破皮」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原告於96年5月2日至行
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時,經醫護人員檢視其臉部確有兩
眉毛中間有小擦傷,鼻樑有瘀青,左邊嘴角有小破皮等傷害
,又被告亦不爭執雙方於前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乙節,
則原告所稱此等所受傷害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一
情,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出手打伊,伊出於自衛始揮手阻擋,
而無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觀之證人 黃世圭 、 吳志聰
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其2人
進入被告之辦公室時,看見原告蹲在地上撿眼鏡一情(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936號偵查卷宗第14
、15頁),互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開病歷資
料均記載原告受有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等傷
害,可知原告所受外傷部位均在臉部正面,且原告所戴之眼
鏡當時掉落在地上,此等均符合原告所主張被告毆打其臉部
之情節。再觀原告所受之前開臉部外傷乃分散在前額、鼻部
、口腔等處,受傷部位並不集中,且傷勢各為挫擦傷、瘀傷
、破皮等情形不一,倘被告僅係隨手推開原告或揮手阻擋原
告,則原告臉部理應不致受有上開五官位置不同且程度不一
之傷害,故顯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係正面遭受攻擊所造成
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臉部一情,實為可信。被告辯
稱僅有撥開原告之手而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上記載之外傷與腦震盪既
無拍照存查,腦震盪又無經儀器檢驗,實不堪為證等語。惟
查,原告於96年5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期間,
其表示有頭暈且會想吐之感覺,雖然沒有真的嘔吐出來,但
依其在院期間表現觀察,確有作嘔之情況,所以病歷上會記
載其想吐,而非僅根據原告之主訴而作判斷,因當日從早上
11點35分一直到下午2點40分原告都還有想吐的情況而擔心
其有腦部受傷之情形,所以會建議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等情
,業經證人即醫師 張志然 於本院97年度簡上第234號刑事傷
害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97年度簡上字第23
4號卷第56至59頁),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一情,確係經該院醫師以其醫學專業知識依原
告急診當日所表現之傷病徵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可憑信,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受
有腦震盪傷害之情,堪認屬實。
⒋而被告之同事即證人黃世圭、吳志聰雖於本院97年度簡上第
234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案發當天雙方爭執
結束,原告離開時,其均無發現原告身上有任何的傷勢與流
血,原告臉上也沒有破皮等語(見該卷第77至89頁);及被
告之同事即證人 元大鵬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657號本件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離開時有戴
眼鏡,臉上沒有任何傷勢與異狀等語(見該案卷第47至51頁
)。然查上開證人黃世圭、吳志聰及元大鵬與被告均為同事
關係,其證詞是否有礙於與被告之人情壓力而有維護被告之
情形,尚非無疑,且其等關於原告臉部是否有受傷破皮等部
分之證述,亦與本院前開說明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故難遽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出手打伊,伊為排除侵害,始回手撥
開原告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坐著談判,當場原
告要我付他300萬元,接著原告就站起來出手打我,我本能
將其推開,然後站起來並喊「你為何打我」,職員才進來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936號偵查
卷第14頁),與證人黃世圭、吳志聰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是聽到被告辦公室有爭吵聲,聽到被告喊一
聲「你打我(臺語)」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第234號刑
事傷害案卷第77至85頁),互核相符,足證原告確曾先出手
毆打被告屬實,則被告出手還擊,本原屬排除現有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但依原告所受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
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勢及本院前開說明理由,原告所為被
告毆打其頭部、臉部之主張,確屬事實。又對照被告雖係先
遭原告毆打,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之情況觀之,
應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
但書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相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自
得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對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倘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
告身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次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為二專畢業,其94年度、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95年度所
得為85,698元,名下有財產20筆價值33,309,648元;而被告
為二專畢業,現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人員,
每月薪資約2萬元,其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
1,950,394元、1,950,065元、1,978,312元,名下有財產4
筆價值1,086,820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及被告
之畢業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斟酌本件傷害之事發緣
由、衝突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擦傷、
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
回。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李進興 應賠償之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李進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3月3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28
號卷第5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遭受被告之傷害,因腦部受傷致雙腳不穩跌
倒頸部挫傷、扭傷、背傷,晚上夢見被告要殺害原告,聽見
鐘聲、鐵鍊聲,並無故毆打原告之妻使其離家,成為失蹤人
口,至今未回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惟
原告所提出之96年9月5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41頁)雖載有:「頸部挫傷、扭傷及背痛、頸部外傷
。」,然原告此次就診期間為96年6月5日至96年9月5日,與
其於96年5月2日遭被告毆打,已距離1個月之久,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此次受傷係因其遭被告上開毆打所致,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復主張晚上夢見被告要殺害原告
,聽見鐘聲、鐵鍊聲,並無故毆打原告之妻使其離家云云,
惟觀其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
頁)所載:「診斷:疑似精神病。醫師囑言:病人自述有聽
幻覺及被害妄想,但缺乏他人佐證,僅能臆斷為精神病。」
,故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致罹患精神病,尚屬未明,該診斷
證明書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僅
能證明其妻為失蹤人口之事實,無法證明其與本件原告遭被
告毆打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相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採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欲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