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甲○○即 王譯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
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修復費用更
正為100,310元,將請求之金額232,990元擴張為240,310元
(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女 王盈琇 名下,故
原告係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
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信路與裕和路口,因
闖越紅燈且超速,不慎與原告所駕駛沿臺南市○○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左前
葉子板破損、左前後門內凹、左前照後鏡脫落、前擋風玻璃
裂痕、左側引擎蓋撞痕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00,
310元(含工資29,200元、零件71,110元),且於維修期間
40天內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受有140,000元之損害(系爭
小客車為00000牌、1994年出廠、排氣量3,800c.c.之汽車,
依市面上每日租賃價格3,500元計算,40日共受有140,000元
之損害),合計損害額為240,310元(100,310+140,000=
240,3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地點應係在裕信路與裕誠街口,伊當時沿裕
信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告則係沿裕誠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來。裕信路與裕誠街口並無紅綠燈,裕信路與裕和路口才有
紅綠燈,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所述
肇事路口與伊不同。發生車禍後,雙方都在趕時間,因此未
請警員到場處理,伊之機車亦受有損害,應各自負責車損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因系爭小客車遭
碰撞而受有損害者,應限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始得謂
有權利受損可言。查系爭小客車係登記於訴外人王盈琇名下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陳稱
:系爭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女王盈琇名下,伊係
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買受人為原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依職權調取王盈琇之戶籍資料核閱結果,王盈琇與原告確
實係父女關係,且王盈琇係00年0月出生,依其年齡觀之,
應無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及購買系爭小客車之財力,準此,
堪認原告所稱伊係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肇事地點係在裕信路與裕和路口,被告當時
闖紅燈且超速等語,被告則抗辯:肇事地點係在裕信路與裕
誠街口,該處無紅綠燈等語,雙方就肇事地點之陳述互有不
同。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⒈肇事地點係在何處?⒉被告有
無闖紅燈或超速?⒊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⒋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其數額
是否合理?本院就上開各點分述如下:
⒈肇事路口應係在裕信路與裕和路口:
⑴兩造於97年1月1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並未保持現場
,亦未通知員警到場,原告係於翌日即97年1月2日報警
,並於97年1月3日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06號
受理後,以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自始均陳稱:肇事地點係在裕信路與裕和路口,
被告當時闖紅燈且超速等語,被告自始均陳稱:肇事地
點係在裕信路與裕誠街口,該處無紅綠燈等語,業據本
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兩造之警詢筆錄等資料
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5306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細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
現場圖與照片可知,裕信路係呈南北向,裕和路與裕誠
街均係呈東西向,裕信路與裕和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
裕信路與裕誠街口則無任何號誌,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97年12月3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741349330號函文所
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52頁)。本院曾函請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有無路口監視器或目擊證
人,惟員警實地查訪結果,裕信路與裕和路口、裕信路
與裕誠街口附近住戶均稱未發現97年1月1日晚上8時35
分許有車禍發生,且附近均無錄影設備,有該分局98年
2月2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841110160號函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是關於肇事路口之認定,僅能憑兩造
所述及證人所述,加以判斷。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傳訊
其孫乙○○為證人,經乙○○到庭證稱:「(記得是在
何處發生車禍?)是在裕信路和裕和路那邊。」、「(
你當時在車上的位置?)阿公的右手邊。」、「(那個
路口有沒有紅綠燈?)有。」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證人乙○○雖係原告之孫,年
僅9歲(00年0月出生),然於證述過程中口齒清楚,堪
認已有與其年齡相當之智識能力,且由於肇事地點係在
何處乙節,尚非判斷兩造有無過失或訴訟勝敗之最關鍵
之點,尚難認該證人就肇事路口之證述有所不實。被告
雖抗辯肇事地點應係在裕信路與裕誠街口等語,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認關於肇事路口之認定,原告既已提出乙○○為證,被
告則無任何舉證,是原告陳稱肇事地點應係在裕信路與
裕和路口等語,堪可採信。
⒉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闖紅燈且超速,被告當時時速超過80
公里等語,然被告抗辯:肇事路口無任何號誌,伊並未
闖紅燈亦未超速等語。
⑵原告就上開主張雖亦以乙○○為證人,經乙○○到庭證
稱:「(原告當時開車時紅綠燈是顯示何種燈號?)是
綠燈。」、「(知道對方的車速?)對方的車速比較快
,且對方當時是騎在內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70頁
)。然而,關於兩造當時行車號誌及行車速度,牽涉過
失責任之有無及本件訴訟之勝敗,倘「被告闖紅燈且超
速」乙節經本院認定為真,被告即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而證人乙○○係原告之孫,與原告有至親關
係,就行車號誌及行車速度等最關鍵之點,難認無偏袒
原告之嫌,況且,以原告所稱「時速超過80公里」之高
速碰撞結果,依常理推之,被告(機車騎士)死亡或受
重傷之可能性極高,又豈有無須送醫急救亦未報警處理
之理,準此,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述「被告闖紅燈且超速
」等語可採。
⒊就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肇事路口雖設有紅綠燈號誌,然原告就其主張之「
被告闖紅燈且超速」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則否認曾闖紅燈及超速,依現有證據,無從判定何方
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小
客車係受有「左前葉子板破損、左前後門內凹、左前照
後鏡脫落、前擋風玻璃裂痕、左側引擎蓋撞痕」之損壞
,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車損照片相符(本
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機車係受有
「前車頭斜板破裂、右後座把手脫落、水箱破損」之損
壞,依前述車損照片觀之,原告之左前車頭毀損情況(
破裂)較左後車門毀損情況(內凹)嚴重,可知碰撞之
第一時間,應係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之系
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就被告而言,其碰撞點既係在
前車頭,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
告而言,其第一碰撞點既係在左前車頭,參酌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現場圖及裕信路與裕和路口照片,
裕和路設有雙向車道,原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裕和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裕信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之行進方向以觀,被告
係已越過裕和路對向車道後始與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
碰撞,倘原告於斯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分時間
可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堪認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稽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
亦與有過失,兩造均應負肇事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壞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00,310元(含工資29,200元、零
件71,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惟系爭小客車係西
元19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即受損日97年(即西元20
08年)1月1日為止,已有14年;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中,工資金額為29,200元,零件金額為71,11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
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
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
客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前述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1,
1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
852元【計算式:71,110÷(5+1)=11,8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非零件材料即工資部分為29,200元,自無需
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兩者合計修復費用應為41,
052元(計算式:11,852+29,200=41,052)。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於維修期間40天內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害,依市面上每日租價3,500元計算,40日共受
有14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1頁),其雖於起訴狀中聲請本院函
詢汽車租賃公司,就BUICK牌、1994年出廠、排氣量3,800
c.c.之汽車於市面上之每日租賃價格,惟依證人乙○○於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的車平常是做何用?)辦事
情用的,都是我阿公在開。」、「(所謂辦事情用的,是
辦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說,那天阿公開車載我出去
是出去玩。」等語,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證人
天天都坐我的車,家裡只有我和證人兩個人而已,有時候
出去拜訪朋友,有時候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係供自身及家人使用,並無出租情
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
究竟係何種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額與相同車種於市
面上之每日租賃價格有何關係,則其此部分140,000元之
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本院亦無再函詢汽車租賃公司之必
要。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就
本件車禍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052元,其請求140,000元之
部分則屬無據,是其所受損害額應為41,052元,經過失相
抵結果,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20,526元(計算式:
41,052÷2=20,526)。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
31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65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
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5元,餘2,425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