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雲警港秩字第980002567號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移送機關案件移送書異議人姓名欄「 楊鈴雄 」應更正
為「甲○○」,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下稱聲
明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8下午2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口,不聽勸導禁止,擅自於街道上攬客停
車叫賣金紙,有妨害交通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然聲明人係於朋友店前招呼停車買糖果,並無要客人買金
紙,而是客人自己要買金紙,又聲明人當時係在白線內,惟
因警方開私家車,著便服,而逮捕聲明異議人,伊完全沒有
妨害交通及安寧秩序之舉,再者,現今景氣差,警方裁處新
台幣(下同)3,000元實屬過重,應酌予減半或裁處1,200
元,爰為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98
年3月4日作成,並於93年3月16日上午9時正本送達○○
○鎮○○里○○路○○○號由聲明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明人於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末列日期為98年3
月21日,然因末日為星期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本件尚未逾
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甲○○否認有於98年2月28
日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擅自在街上攬
客停車叫賣,妨害交通,經勸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之
事實,辯稱:伊當時係在白線內,惟因警方開私家車,著便
服,而逮捕聲明聲明人,伊完全沒有妨害交通及安寧秩序之
舉,再者,現今景氣差,警方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
實屬過重,應酌予減半或裁處1,200元云云。惟查,聲明人
上開違法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加強整理交通市容
勸導單、回執單各2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依上開照
片所示,明顯可見聲明人向往來車輛示意停車;參以雲林縣
○○鎮○○○○○道路,人車擁擠,異議人於道路上擅自攬
客停車,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妨礙通行,是聲明人上開行
為,確已妨礙交通。再者,聲明人○○○鎮○○○○○道路
有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金紙而妨害交通之行為,經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開立勸導單等情,有勸導單
及回執單影本附卷可憑,堪認聲明人有擅自攬客販賣金紙,
妨害交通,並不聽禁止之情形。至聲明人認為警方處罰鍰3,
000元尚屬過重乙節,原處分機關本得依具體違規行為之態
樣、不法程度等,於法定處分範圍內妥為裁量,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聲明人罰
鍰新臺幣3,000元,尚在該規定法定處分範圍內,尚難認為
違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既於上開時、地,有擅自攬客
叫賣金紙,妨害交通,不聽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