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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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
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88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28198元整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
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資料表及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