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高○○係兒童甲○○(民國00年0月出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下均簡稱甲○○)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與其母乙○○、其妻丙○○(姓名、年籍詳卷)、其女甲○○均同住在臺北縣○○鎮○○路○○號,甲○○平日之生活瑣事均由乙○○負責照料,兩人並同睡一室,高○○對甲○○尚屬疼愛,然若逢甲○○吵鬧又無法勸說,高○○即會大聲加以斥責並以徒手或持細竹條毆打甲○○身體之方式(均未據告訴)適時處罰之。

二、於98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其母乙○○業已外出買菜,而其妻丙○○則已上班工作,僅剩高○○一人看顧正在熟睡之甲○○,嗣因甲○○睡醒後未見乙○○在身邊,頓失安全感,遂大聲哭叫,經高○○言語喝止後,其仍哭鬧不停,高○○見甲○○不聽話,其在客觀上可預見甲○○為年齡不到4歲、身高僅91公分(同年齡之平均值為99公分)、發育中等之幼童,且甲○○當時甫睡醒,仍躺在床板上,應屬毫無抵抗能力之人,如其腦部受到鈍物重擊,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然高○○為教訓甲○○使其停止哭鬧,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先以手扶起甲○○之上半身後,再用力以手掌揮打甲○○之右臉頰及右前額,致甲○○受有右額(3乘1公分),右眼眶、右臉頰(長形,2乘1公分)之外傷,且導致其頭部往後跌倒,甲○○之枕部撞及堅硬之木質床板,此時,高○○見甲○○仍哭號不休,又以手抓住甲○○之肩膀用力上下搖甩數下,致甲○○之頭部撞擊該木質之床板數下。甲○○因高○堂之上述傷害行為,致外力性跌倒,其枕部撞及床板,且因高○○用力搖晃甲○○,其頸部因遭猛力甩動,造成外傷性腦幹及頸椎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嗣高○○見甲○○臉色發白、已無反應,始停止搖晃,並對甲○○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因未有起色,於同日上午10時將甲○○送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 瑞芳 醫院(下簡稱瑞芳醫院)急救,惟仍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瑞芳醫院通報警方後,高○○於到場處理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各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並有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佐。又被害人甲○○經法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死者甲○○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外表除有右額(3乘1公分),右眼眶、右臉頰(長形,2乘1公分)之外傷,另頭皮下有出血位於前額和枕部,顱骨無骨折,腦髓重1121公克(平均值1191公克),腦膜血管有出血位於腦幹及頸椎部位,實質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腦幹,兩側眼球網膜疑有出血。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死亡經過研判:⑴死者甲○○,3歲4個月13天大,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外力跌倒枕部撞地且有頸部甩動造成外傷性腦幹和頸椎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右側腎臟被膜出血和右臉有疑似手指痕推定死者有右側肢體碰撞地面,推斷死者生前可能有被打耳光而跌倒,死亡方式應屬他殺。⑵研判死亡原因:①神經性休克。②外傷性頸椎和腦幹出血。③外力性跌倒。⒋鑑定結果:死者甲○○,3歲4個月13天大,女性,研判因外傷性(枕部)撞地且有頸部甩動造成腦幹和頸椎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14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187號鑑定報告書、現場採證相片20幀、相驗照片34幀、解剖照片20幀及採證檢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查被告平日對甲○○對尚屬疼愛,僅於甲○○偶有不聽話時,才以徒手或以細竹條予以適時體罰,此業據證人丙○○、乙○○並於本院大致證稱被告平日不會這樣做,對小孩亦十分疼愛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9、26頁),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甲○○,其加害時,自難認被告有使甲○○喪失生命或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合先說明。

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頭部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衡諸常情若重擊幼童頭部,並用力甩動頸部,極易造成頭部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竟仍僅因被害人甲○○一時哭鬧不休,即先毆打被害人前額、右臉頰,致其跌倒後,其枕部撞擊木質床板,且又猛力搖晃其頸部,致被害人之頸椎、腦幹出血,最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得以預見甲○○頭部撞擊硬物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乃由修正前兒童福利法、及修正前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並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是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罪加重之解釋,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中,有關故意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均有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高○○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與甲○○乃係父女關係,有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二人顯係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甲○○為傷害致死犯行,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毆打甲○○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又本案係經瑞芳醫院通報警方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自首坦承犯案,此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7、38頁),故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僅因其幼女一時哭鬧而毆打年僅3歲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讓幼小生命白白斷送,被害人之際遇著實令人深感悸痛,被告之行徑更令人髮指,天理難容,本應處以重刑,然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該任職之派出所之前均無接獲任何被告曾有家暴之情事,而證人丙○○、乙○○亦證稱被告平日十分顧家,也很照顧被害人,故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上開犯行,並非虐待幼女之惡性,且犯罪後自始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內心亦備受煎熬等情狀,故被告之行為,雖罪不可赦,但其情尚可見憐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另扣案之竹枝一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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