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6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私立 花治群 英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八十四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千零五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起訴狀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至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4復興校測驗後,該校老師
建議立即進班適應教學,原告於97年9月4日繳交學費報
名費及書費計新台幣(下同)7,050元(6,330元+200
元+520元),並即開始上課,修業期限為97年9月4日
至97年10月21日(一週2次),並應被告之授課要求,購
上課用之隨身聽式錄音機一台計1,090元和60分鐘空白錄
音帶。詎被告於97年9月18日(即原告上課2週後)突以
一紙通知略謂「…復興校…營運狀況不佳…忍痛結束…如
無法接受轉校…剩餘區間學費…退費…」。
㈡原告係考量其他課後學習時間、交通便利等因素,始決定
犧牲已繳付「台北市私立 何嘉仁 英語短期補習班」7,835
元之學費,方才選擇被告復興校,詎被告於原告前往報名
繳費時,顯已明知復興校營運不佳即將結束,竟違反誠信
原則,故為隱匿此重大影響原告選擇是否繳費就讀之訊息
(被告設置之網站至原告於97年11月16日瀏覽時仍未見此
重大訊息,且復興校仍顯示其中。),造成原告額外之金
錢損失與學習中的停頓及不斷面對新老師、新環境、新同
學之精神上不適應之無形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原告初提慰撫金3,000元,因本件自97年9月20日向
被告申訴未成,至97年10月31日經消保官協商,再迄98年
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耗時費神152日,對原告稚幼之心
靈肇生莫大精神負擔,爰酌增為5,000元)。
㈢原告所餘之課程既因轉校之交通時間,無法續為啣接,自
無再往上課之可能,縱事後所提轉校建議對原告已無實益
可言,被告卻仍執意其臨時通知結束分校營運,並未故為
隱匿,而屢引單據所載之退費規定為拒不全額退費及賠償
原告因此致生損失之抗辯,顯無可採。另被告之收費單據
僅載明退費規定,而未按規則第28條:「補習班之收、退
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及第29條
:「…收據應載明…班址…」。亦未按規則第36條:「補
習班…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
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此均為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
㈣本件契約既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原
告依法解除契約,應依法回復原狀,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學費(6,330元)、報名費(200元)、書費(52
0元),合計7,050元整,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
返還原告。
㈤因此,本件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後,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被告之書面指示,自行購買「國
際牌錄放隨身聽」乙台價值1,090元,又為向被告報名
參加課程,不得不忍痛放棄之前向訴外人「私立何嘉仁
英語短期補習班」報名之課程,致損失學雜費7,600元
及講義費235元,故原告因本件契約解除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總計8,925元整。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契約解除,已造成原告英語學習
的停頓及因轉換學習環境,而不斷面對新老師及新同學
之精神上痛苦,形成對其年幼心靈上之陰影,有礙於學
習成長,須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斷溫言勸慰鼓勵,始
能釋然,因此,有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000元之必要,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㈥本案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原告於97年9月20日即以
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請求全額退費與賠償計17,050元,被告
於9月25日及10月6日分由各該承辦人電告原告認無可歸
責之事由,僅願返還剩餘區間學費。原告於97年10月9日
具狀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兩造於10月31日協
商,被告之代理人 厲世娟 小姐於11月14日電覆原告無協商
空間,原告爰再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及消費爭議調解辦
法第2條提請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
於98年2月19日進行調解,因被告仍堅認無過失而拒絕原
告請求全額退費與賠償合計18,975元之請求,致調解不成
立。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付之學費新台幣7,050
元,另給付損害賠償8,92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
上述金額之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2,925元,合共83,900元
,及自98年3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下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所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原告係因考量課後學習時間、交通便利等因素
,方決定犧牲已繳付之「台北市私立何嘉仁英語短期補習
班」7,835元學費(7,600元為學雜費、235元為講義費
),選擇前往被告補習班報名繳費。被告之主張: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基於左列原因而前來被告補習班就讀。原
告依法應就其所聲稱之事實(即:伊係基於課後學習時間
、交通便利等因素,方前來被告補習班),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捨棄何嘉仁補習班之可能性
極多,舉凡:家長個人喜好、家長與該補習班間可能存有
有衝突誤會……等各式各樣原因。
㈢再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以離開何嘉仁補習班,並
非基於被告要求所致;也非被告招攬、引誘、說服其放棄
已經繳付予何嘉仁補習班之學雜費;則原告豈能將此部分
伊自行放棄之學雜費與講義費,要求被告應予賠償?又,
原告所持有之何嘉仁補習班講義,仍可自行研讀練習,豈
能認為毫無價值而欲令被告賠償?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復興校營運狀況不佳之訊息,令
原告陷於錯誤而前往就讀。原告因交通時間考量,故不能
接受被告補習班之轉校安排。被告之主張:
㈠復興校營運係漸進式趨於惡化,截至原告報名時,被告均
尚未作成終止營運之決定。待原告報名後,被告評估復興
校之經營未來恐陷於嚴重困境,兼之古亭校與復興校距離
尚近,可安排復興校之學生前往古亭校就讀,不致造成學
生權益之損害,故方作成復興校終止營運之決定。並非如
原告所稱,被告於被告報名之前早已決定終止營運仍持續
招生云云。
㈡被告作成終止復興校營運、安排學生轉赴古亭校就讀之決
定後,當即以書面公告周知家長,之後,共有56名學生家
長同意轉校,51名學生家長辦理退費完畢。其中除原告家
長一人執意索求不合理之金錢外,並無一人對於被告補習
班之決定有所爭議,亦無一人提出類似原告之不合理主張
。足徵被告補習班之轉校決定確實已經善盡通知與溝通之
責,且已取得絕大多數學生家長之諒解,並無唐突違法或
違背誠信之情況。
㈢再者,吾人細觀被證4號:地圖影本壹份,即可輕易查覺
原告之主張極為不合理:查,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區○
○街○○○巷○號3樓,復興校之地址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而古亭校則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地圖顯示:原告前往復興校之距離,與前往
古亭校之距離,幾乎相同!原告不管前往復興校,或前往
古亭校,皆一樣方便,何來原告所稱轉校之後造成伊之不
便、由於交通因素使伊無法繼續就讀之說?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終止復興校之營運,令原告遭受必須學習
停頓、不斷面對新老師、新環境、新同學之精神上不適應
。必須仰賴5,000元之慰撫金,方能撫慰原告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狀自承,伊前來就讀兩星期後,被告即通知轉校
。查,兩週共僅上課5次,每次僅上課2小時試問:此種
情況下,原告焉有可能與同學或老師建立深厚之熟悉感或
歸屬感?又豈有可能因為轉校而必須面臨絲毫困境?
㈡況且,如前所述,原復興校共有56名學生家長同意轉校,
則原告顯然不需重新認識新同學,對於新環境也不至於產
生如其所誇大之不適應。原告所稱須仰賴5,000元之慰撫
金,方能撫慰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云云,殊有誤會。
㈢被告早已為原告辦理安排轉校,所轉入之校別,對原告就
讀之方便性而言,毫無影響!被告為原告所安排者,係原
班級13人連同原任老師,轉至古亭校,編成單一班級,此
情早在轉班之初即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所明知,換言之,根本沒有原告所謂必須面對新老師
、新同學之說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並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學費6,330元、報名費200元、書費520元。被告之主
張:
㈠查,被告補習班從未拒絕辦理退費,但原告已經上課5次
,享用被告所提供之教學內容、教學環境與教學資源,焉
能要求全額退費?
㈡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書籍目前仍在原告手中,原告既不歸
還完整如新之書籍,又向被告請求比照新書全額退費,造
成「原告一方面繼續享用被告所提供之書籍而拒不退還,
另一方面卻要求被告返還書款」之荒謬不合理結論。
㈢又報名費係原告取得上課資格之對價,今原告已經取得該
資格並上課5次,自無由再行要求全額退還該筆費用至明
。
五、原告所主張原告購買之「國際牌錄放隨身聽」價值1,09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之主張:
㈠查,該隨身聽目前仍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享用其利益。原
告一方面繼續持有享用該隨身聽,另一方面卻要被告比照
全新未曾使用之機種價格為其買單,寧有此理?
㈡再者,被告早已為原告辦理安排轉校,該隨身聽原本可以
繼續用以作為前來被告補習班上課之用,純係原告堅持拒
絕轉校,方使該隨身聽喪失作為被告補習班上課用品之功
能(但仍深具播放音樂、娛樂原告及其家人之功能),此
種情況下,若責令被告負擔該隨身聽之費用,焉為事理之
平?
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有權請求所謂「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之主張:
㈠此種主張,不知其請求權基礎何在?在原告敘明此一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前,被告絕難認同此種蓄意誇大之主張。
㈡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已善盡通知、安排轉校之責,且所
安排轉入之學校,並未造成原告絲毫不便。此種情況下,
又何來懲罰被告之說?
七、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間,而非
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丙○○主張伊有
權解除契約,並意圖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各類請求權云云,
核屬誤會。
㈠按,原告之父乙○○以原告名義起訴,聲稱兩造間之一切
紛爭均起源於原告與被告簽訂補習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履
行,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
張解除補習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首應檢視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之間。
㈡經查,基於以下理由,原告與被告之間根本沒有任何契約
關係,真正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之人,乃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非原告本人:
⒈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今年
僅十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十歲孩童焉能決
定或判斷「伊是否需要補習英語」?「伊要補哪一家的
英語」?「伊接不接受補習班之學費報價」?「 伊同 不
同意補習班之課程安排」?十歲幼童焉能理解或判斷「
是否認同補習班所供教學內容與環境」、「是否接受補
習班提供之補習教材」等情?再者,任何曾經養育「補
習適齡孩童」之人,皆可輕易瞭解一項最基本的社會經
驗法則,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我國社會,皆是由父母
決定孩子要不要補習、由父母找補習班、由父母與補習
班洽談及達成協議、然後由父母與補習班約定並繳費後
,送孩子來上課。換言之,與補習班成立契約關係者,
乃孩童之父母,而非孩童本身。凡此,均再再顯示:所
謂補習契約,根本不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之間。倘
若原告堅持補習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間,則依法應由原告提出契約之相
關證明以實其說。
⒉茲提出原告丙○○當初前來被告補習班時,由被告補習
班所出具之原始文件電腦檔案一份:由此份文件可明確
看出,被告補習班交付收據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時,
已檢附『就讀花老師英語認同書一份』,其中表明收件
之對象為學生家長。由此益證所謂補習契約,係存在於
被告補習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之間。
八、另查,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及之其他行政法規,核與本案
無關。蓋本案乃民事紛爭,僅須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即可。至於被告有無遵循行政法規,乃被告與行政機關
間之爭議,無從影響鈞院對於本件之判斷。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補習授課契約,因原告丙○○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故所訂之契約
應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間,原告非契
約當事人等云。經查,本件原告訂約時,固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惟訂約時,係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李小玲 帶同原
告與被告訂約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屬實,顯見本件契約
之訂定,原告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契約自屬有效,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至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路○段○○○號4樓之4復興校測驗後,該
校老師建議立即進班適應教學,原告於97年9月4日繳交
學費報名費及書費計新台幣(下同)7,050元(6,330元
+200元+520元),並即開始上課,修業期限為97年9
月4日至97年10月21日(一週2次),並應被告之授課要
求,購上課用之隨身聽式錄音機一台計1,090元和60分鐘
空白錄音帶。詎被告於97年9月18日(即原告上課2週後
)突以一紙通知略謂「…復興校…營運狀況不佳…忍痛結
束…如無法接受轉校…剩餘區間學費…退費…」,而上述
情形既已存在,被告於原告前往報名繳費時,顯已明知復
興校營運不佳即將結束,竟違反誠信原則,故為隱匿此重
大影響原告選擇是否繳費就讀之訊息,致原告不得已於97
年9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堪認屬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按:「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實致原告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為下列
給付,其淮駁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學費(6,330元)、報名費(200元)、書費(520元)
,合計7,050元並附加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上課
5次,僅願按比例退還4,352元及520元之書籍費,其餘
包括報名費200元不願退還等云。經查,原告已上課5次
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補習班授
課內容、重點及進度各有不同,原告雖上課5次,惟因被
告違反誠信原則,未於原告訂約時告知該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4之授課地點即將撤除,致
原告上課5次後,竟遭通知撤除,並安排原告於其他地點
上課,致原告因人、地之因素,無法適應而解除系爭契約
,該5次上課於原告言之,並未因之於學業知識有所增進
,被告主張應依比例退還學費,核無可採,此部分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渠依被告之書面指示
,自行購買「國際牌錄放隨身聽」乙台價值1,090元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查,原告所購之錄放隨身聽係供依其性能
而為日常生活便利需要之使用,非專供被告補習班補習時
所專用,且為原告所有,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⒊原告主張渠因向被告報名參加課程,不得不忍
痛放棄之前向訴外人「私立何嘉仁英語短期補習班」報名
之課程,致損失學雜費7,600元及講義費235元,合共8,
925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經查,欲至何補習班補習
,本係個人之自由選擇,原告亦可放棄何嘉仁英語短期補
習班之補習,而至被告以外之補習班補習,此部分原告縱
有損害,惟與本件之解除契約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原告另主張因
本件契約解除,已造成原告英語學習的停頓及因轉換學習
環境,而不斷面對新老師及新同學之精神上痛苦,形成對
其年幼心靈上之陰影,有礙於學習成長,須經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不斷溫言勸慰鼓勵,始能釋然,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部分。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上開法律規定
之權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即屬無
據,不得准許。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應返還原告繳
付之學費新台幣7,050元,應賠償之8,925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元,合共20,975元之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2,9
2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舉其請求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上
理由,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