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愷柔
呂忠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40號)
(一)緣債務人呂愷柔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呂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4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07,48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呂愷柔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07,48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呂忠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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