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嗣因警盤查許文龍後發現其為轄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2年3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攔查,許文龍見狀隨即丟棄不明物品(未尋獲),警方發現其乃毒品列管人口,且有神情亢奮,有時多話、有時低頭不語之現象,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證據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7月8日花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