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林毓才 ……」更正為「魏文榮……」、第5行至第6行「經魏文榮向警方坦承上情」更正為「魏文榮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林毓才……」更正為「……被告魏文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竊盜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黃國豪 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等情,已據證人黃國豪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衡以被告就其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等情,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毒品、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手段、竊物變賣之目的及動機、所竊物品嗣由被害人呂秀一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不願追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玫瑰石2塊,為被告竊取之物,非被告所有(已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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