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之,於將大閘蟹置放到網袋內之際,為 盧紀燁 當場發現」更正為「徒手竊得盧紀燁所有之大閘蟹計90隻,惟未及逃逸,即為盧紀燁當場發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家龍已將竊取之大閘蟹計90隻放入塑膠網袋中等情,業經告訴人盧紀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則被告固未及將大閘蟹攜離,仍屬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其犯行已屬既遂,甚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屬竊盜未遂罪,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手段、竊物食用之目的及動機、所竊物品嗣由被害人領回、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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