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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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張明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89年3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30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又自飲酒1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本件被告自陳酒後駕駛車輛時間為同日22時許,而員警係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4毫克,則被告於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18毫克,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其次,觀之卷附警製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敘明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另員警當場命被告繪製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繪製亦呈現不合格結果,此有警製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檢測圖樣各1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