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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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9歲民
大陸地區居現收容於八斗子安置中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1、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2、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3、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我國漁政管理之危害性、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係為順利來台打工賺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4、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5、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罰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6、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係一元(銀元)以上,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然本院於本件並非量處罰金刑,自無須引用該等法條,以茲適用並宣示罰金刑,併此敘明。7、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前刑法第74條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者比較,以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乙○○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中甲村103號(現收容在八斗子安置中心)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4年間,在大陸地區,將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出生日期欄之出生年份,由公元1957年變造為1967年,再連續透過不知情之雇主 朱哲昌 ,委託不知情之 簡豐堅 代為辦理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僱用大陸地區漁工,並於民國94年4月23日將上開變造之乙○○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簡豐堅據以辦理上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基隆市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其在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漁船上工作,並將其上開出生年度,登錄記載於所掌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犯意,於民國95年3月8日19時30分許,搭乘基隆市長潭里漁港籍漁展8漁船進入八斗子漁港時,又提供上開變造之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供安檢人員查驗,為安檢人員當場識破,並扣得其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1枚。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朱哲昌、簡豐堅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變造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1枚及出海船民證影本、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資料、基隆區漁會95年5月2日基漁會字第2400號函暨附件與基隆市政府95年2月20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016046號函暨附件影本、95年5月1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047571號函暨附件、95年5月29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059526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數犯罪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為牽連犯,以一罪論,從一重處斷;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被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對於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得成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情形,刑法修正後,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變造之被告身分證影本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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