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忠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振忠為圖節省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五樓之二住處房屋之電費支出(房屋登記名義人為高振忠前妻 王昭月 ),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推銷,而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委由該成年人以不明方式,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裝設在上址地下一樓集中電表區內之該住戶電度表(即瓦時計量器,電號:0000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用電戶名登記為王昭月)封印鎖予以破壞加工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該電度表之電壓鉤改裝鬆脫,使電度表處於停止狀態無法自動計量,再透過人為拍打電度表方式控制其運作或停止,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員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始悉前揭竊電情事,並為警扣得上開電度表一個、封印鎖一個(實際竊電度數不詳,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規定,向高振忠追償一年期即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之用電度數,並按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推算該期間之用電度數為五0五一度,減去已繳度數二八六度,應追償度數為四七六五度,業已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零六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電費明細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歷年來用電紀錄、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D台中字第一0一0一00二四七一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十四幀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底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昭月、劉昌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市警刑一字第一0一000二一九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惟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振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本案扣獲之電度表一個、封印鎖一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五樓之二住處地下一樓之集中電表區查扣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得按,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振忠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其與前妻王昭月於八十八年間購買該屋作為一般家庭居住使用,並無營業或大量用電情形,其從未更改電表,亦無為節省每月約一百二十元小額電費,而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費用請人更改電表之動機,其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約有一年未住在該處,而該大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均有管制,需警衛同意才可進出云云。惟查:
(一)被告高振忠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五樓之二,該屋所有權人及用電戶名均登記為其前妻王昭月,實際使用人則係被告,且該屋之電度表(即瓦時計量器,電號:0000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裝設在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旁之集中電表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足參,堪認為真實。
(二)臺電公司因上開電度表用電度數呈現異常,乃指派稽查員劉昌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會同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稽查,並通知用電人即被告到場進行實地調查,當場發現該戶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外部之封印鎖遭破壞加工,其內電壓鉤業經改裝鬆脫,可藉由拍打方式控制電度表之運作或停止,致使電度表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中陳述:經前往上述場所查察,發現該用電戶住家所裝設之動力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加工,其電表內部電壓鉤改裝鬆脫,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從中竊取電流使用,該處電表遭破壞施工應很久了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劉昌仁警詢筆錄第二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封印鎖已遭加工撬開過,將裡面電表電壓鉤加工鬆脫,電表處於停止狀態不再計量,除非以手動方式拍打才會繼續計算電費,撬開封印鎖做了電壓鉤加工後再把它鎖上去,但是電表已經不會自動計量,除了被告家的電表,其他住戶沒有竊電情形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卷第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我們檢查的時候,它的封印鎖有撬開加工過的痕跡,我們剪斷封印鎖,將電表拆下,發現它的電壓鉤被鬆脫掉,變成可以控制電表走或是停,電表沒有辦法正常計量,如果再次拍打,電壓鉤會與電表結合,再次計量,如果沒有拍打的話,就無法計量,我們有調歷年的用電資料來判斷該處電表遭破壞施工已經很久了,如果封印鎖沒有被破壞,封印鎖上面的鋼絲是固定的,不會鬆動,當時我們剪開封印鎖上面鋼絲時,鋼絲是鬆動的,所以我們認為有被加工過等語甚詳(見本院二審卷第八五、八七頁),互核證人劉昌仁先後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電費明細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歷年來用電紀錄、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D台中字第一0一0一00二四七一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之現場狀況及用電情形吻合,並有扣案業經加工破壞之封印鎖一個及加工改變之電度表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劉昌仁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坦言其於八十八年間購入上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五樓之二房屋,並登記在其前妻王昭月名下,除
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約有一年未於該處居住外,其均固定住於上址迄今等語,此情核與證人王昭月所證大體一致,則上址用電戶名雖登記為王昭月,然實際用電者確為被告無訛,而上開電度表因改變所產生少付電費之利益,其受益者無非被告,實難想像有其他第三人會大費周章擅自改變電度表,惟僅意在單純圖利被告之情形。況依證人劉昌仁證詞及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市警刑一字第一0一000二一九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十四幀可知,被告上址住處所屬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係裝設在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旁之集中電表區內,而該社區大樓有門禁管制,設置二十四小時安全警衛,一般外人難以入內,除非持有該社區大樓感應扣之住戶或由住戶帶同之訪客,才能進入社區大樓電力室,顯然並非任何人即可輕易作該電度表之改變,是以,破壞上開電度表後,既僅能使被告減少電費之支出,依常情判斷,他人在無被告同意或委託下,自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擅自為破壞改造電度表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實委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作改變電度表之竊電行為,其辯稱不知電度表封印鎖為何遭破壞,顯為飾詞,不足採信。
(四)再觀諸被告上址住處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查獲前之用電紀錄,該電度表自九十年八月起,除九十一年四月之計量度數為一五三度、九十一年八月為二00度、九十一年十月為一二二度、九十二年八月為二三六度、九十三年二月為一一六度、九十三年八月為一六八度外,其餘各期之用電度數均低於百度,其中約有二十期未滿四十度,甚者九十七年二月竟為零度,此有00000000000000歷年來用電紀錄存卷得考(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查被告上址住處之用電設備包括六五瓦電扇一個、十五瓦電燈九只、三十瓦電燈一只、單聯插座二個、雙聯插座三個、二一吋電視機一臺、二00公升電冰箱一臺、五四0瓦洗衣機一臺,且均接於電源上,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三一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劉昌仁也於警詢證稱:該處電表遭破壞施工應很久了,依據當日現場勘查該處實際用電狀況,該用戶每兩個月用電量應為一千瓦左右,依據該用戶電費明細表,該用戶每兩個月用電量不超過八十度,顯與實際用電量相差甚巨等語(見警卷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劉昌仁警詢筆錄第二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一台冰箱兩個月用電度數就要六十至一00度,但被告有好幾次都是三十幾度,基本電費八十四元,也要四十度,所以該戶在四十度以下都是收八十四元基本電費,被告於九十年間用電度數即有異常,應於九十年間就有竊電情事等詞(見上開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進而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們有進入被告住處,依被告使用電器的馬力數每天八小時實際計算結果,核算每兩個月的用電量正常應該是一千瓦左右,但實際上他們用電量沒有超過八十度,甚至有零度、十三度及七度的情況,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是我當時在被告住處填寫,由被告簽章,被告使用的電器如同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的內容,且我檢查時,這些電器都有接電使用,因為九十年六月是三一五度,九十年八月降為八五度,而八、九月的用電是十月徵收,可是十月只有三二度,但是天氣愈熱,用電愈多,所以我認為九十年就有異常的狀況,如果有一台冰箱的話,就不可能兩個月用電在四十度以下,冰箱是二十四小時用電,正常應該在八十度以上,因為一台冰箱的用電量約在一00至一五0瓦左右,用十小時是一度,就是一千瓦,一天是三度左右,所以六十天至少一百多度,但是牽涉到冰箱大小及有無經常開冰箱門的關係,所以兩個月大約八十度到一百度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基上,被告自承除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約有一年以外,其餘期間即自八十八年起迄今均住於該處,則被告上開住屋既處於居住使用狀態,且有多項接電利用之電器用品,衡情當無長達十年時間,除前述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八月共六期外,其餘期間均為用電甚少之情形,足見上開電度表確有遭人為控制致失效不準情形,是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為竊電行為,當可認定。
(五)上開電度表經人將電壓鉤改裝鬆脫後,如未以拍打方式控制,電度表將永遠處於停止狀態無法自動計量乙情,業經證人劉昌仁屢證在卷。依前述00000000000000歷年來用電紀錄所示,被告上址房屋於九十七年二月之用電度數為零度,係因該期間出租給某大陸人一、二個月,此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坦稱在卷,按諸常理,被告或王昭月出租房屋之際,斷不可能告知承租者有關被告竊電,須藉由拍打電度表控制走、停一事,由此適足以驗證上開電度表乏人拍打時,確實處於停表狀態無訛。迨承租者離去,該屋回復由被告或王昭月使用時,上開電度表經人繼續拍打,始又恢復計量,從而,被告辯解其未更改、拍打電度表云云,難以採信。
(六)又臺電公司寄發予用電戶之繳費通知單上,均有顯示該期之使用度數及電費,雖上開電度表之用電費用是以證人王昭月之金融帳戶轉帳扣繳方式繳付,然被告或王昭月經由補登存摺交易明細即可清楚知悉每期電費數額,況且每期電費通知單仍郵寄至被告所住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五樓之二用電地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豈可能長期僅支付低額電費而不自知?
(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質疑該電度表可能因長久失修,或電壓鉤因機械故障鬆脫,以致接觸不良、計量失準云云。然該電度表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證人劉昌仁稽查發現有竊電犯行時,除發現電度表內部有電壓鉤經改裝鬆脫之現象外,該電度表封印鎖亦有被加工破壞,致使封印鎖上面鋼絲鬆動,封印鎖變形之情形,此已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業經加工破壞之封印鎖扣案得佐,前已敘及,而此與電度表若係自然損壞,則封印鎖應屬保存完好之狀態,應有明顯區別。綜此,足認證人劉昌仁證稱本案電度表係遭人為鬆脫內部電壓鉤,使電度表無法正常計量,改由藉助拍打,使電壓鉤與電表結合後再次計量,如果沒有拍打,就無法計量,電壓鉤是靠螺絲鎖緊,本案只是把螺絲鬆開,電壓鉤還在螺絲上,檢查時電壓鉤已經脫離不會走等情,確與事實吻合。
(八)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致無法具體認定其所竊得電能多寡,而臺電公司依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推算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間之用電度數為五0五一度,扣除已繳費度數二八六度後,追償度數四七六五度,並已追償電費二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等情,有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九)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各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高振忠行為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一五五九一號令公布,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除將原第六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二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一至五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而將原第一至五款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高振忠改變電度表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原審未論及上開電業法之修正,而爰引修正前條款,容有未洽,本院爰更正之。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以一次將電度表內部之電壓鉤改裝鬆脫而為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高振忠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電度表及封印鎖各一個,均屬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或前開成年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高振忠罪證明確,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業經本院更正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高振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